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92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18日、92年7月1日釋放,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警詢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市○○街○○號2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 張秉東 在施用時與其同處一室,那時候有煙,其應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檢測值(ng/ml)為大於1000(2008)、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值為大於1000(8350),有該公司93年12月1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字第7221號卷第13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依此科學檢驗方式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之前4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處所,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無疑問。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張秉東有要拿給其用(安非他命),說要試試看其定力,應該是張秉東在用時叫其聞聞看味道酸不酸,那時候有煙,而且在同一個房間,才會吸到二手煙云云;惟證人張秉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叫被告聞聞看安非他命酸不酸,如果他要吸,給他吸就好了,也沒有拿安非他命要試試看被告定力好不好,其施用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毒品取得之代價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是被告辯稱係吸入毒品之二手煙霧才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自難採信。
(三)又被告曾於89、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92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18日、92年7月1日釋放,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