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羅俊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阿頓 ‧古麥、 江麗華唐秀蘭江美芳 、江
  美娟、 江俊翰江俊凱江俊喜江逸安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唐秀蘭、江俊翰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與被告唐秀蘭、江俊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唐秀蘭、江俊翰就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表明被告
   唐秀蘭、江俊翰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致
   被告唐秀蘭、江俊翰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
   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告等
   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遺產申
   報相關資料、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指明被告唐秀
   蘭、江俊翰之應繼分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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