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羅俊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阿頓 ‧古麥、 江麗華 、 唐秀蘭 、 江美芳 、江
美娟、 江俊翰 、 江俊凱 、 江俊喜 、 江逸安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唐秀蘭、江俊翰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與被告唐秀蘭、江俊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唐秀蘭、江俊翰就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表明被告
唐秀蘭、江俊翰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致
被告唐秀蘭、江俊翰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
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告等
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遺產申
報相關資料、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指明被告唐秀
蘭、江俊翰之應繼分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