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原名 賴昭如陳賴昭如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9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3日出所,迄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確定在案,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自96年6月13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因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該假釋中之3罪依法視為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假釋期間已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視為減刑後屆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4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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