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乃嚴重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與執行刑罰自由刑之本質無異,重罪羈押甚且無期間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並對其名譽、隱私、工作造成傷害,與無罪推定原則背離,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生活壓力大,因此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本案係由被告服用藥物後非自由意識下一時失慮而犯下,聲請人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家中陷入困苦,原由聲請人一人所賺維持家計,為此,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必定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於96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後,並於97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19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犯罪性質,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至於聲請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僅係犯罪後量刑及犯後態度之參考,其家中因而聲請人之羈押而陷入困苦,亦非為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