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26日止,總計尚積欠原
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8,529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其中本金75,399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1件為證,復未
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本件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