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限公
司(下稱金龍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5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伊已止付,故無付款之責云
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
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及自提示
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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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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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6.30│15750元│GA101145│世華聯│95.06.30│
││││3│合商業││
│││││銀行華││
│││││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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