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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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柏貿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原告於96年4月10日離職,被告竟拒絕給付
同年月1日至10日之薪資20,000元,並積欠同年3月份之薪
資50,000元,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22
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仍拒絕給付。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任職
,係因被告現在法定代理人乙○○前於95年10月間購買被告
公司後,即邀同證人即投資被告股東 楊能宗 投資被告公司,
並邀同原告一同為經營,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證人
楊能宗係與原告約定原告需於三個月內將公司業務作起來,
惟原告自同年11月1日致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後,至96年4月
10日,被告公司業務並未有起色,更接連虧損,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分別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而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薪資債權發生之僱用關係負舉
證之責任,惟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僱用契約、勞工保險或退
休帳戶等資料,已證明其確實為被告之員工,而本件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證人楊能宗前邀同原告共同經營等情,業
經證人楊能宗於本院結證綦詳,而被告公司因原告至公司推
展新業務,致使公司接連虧損等情,亦具證人即於被告現法
定代理人購買被告公司前即於公司任職之會計 王婉螢 於本院
證述明確。是本件容或係原告與被告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抑
或係原告與乙○○及楊能宗以合夥之方式經營被告公司,皆
不無可能,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僱傭關係存在,而上開證
人之證言,亦難認有虛偽之情,是本件依原告與乙○○及楊
能宗之合夥約定,尚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認其
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