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瑞珍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個人
信用貸款,應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自94年9月6日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尚欠本金7萬3,
532元未還,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8日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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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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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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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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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15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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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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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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