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8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捌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
年12月13日為止共計積欠44,279元(43,573元為消費款、70
6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43,573元另應自94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
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
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
付,又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110,000元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付。均約定如遲延給
付時,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
欠170,384元及109,919元,除應全數清償,並應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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