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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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瑪俐列車」(貳台)、「十三姨電玩」(參台)電子遊戲機計伍台及新臺幣拾圓硬幣拾陸枚,總計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十一字以下補充:「(現店名改為海鷗釣蝦場)..」、第六行第九字以下補充:「、及該等機台內查扣之新臺幣(以下同)十元硬幣十六枚,總計一百六十元以」,其餘證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擺設時間、機具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檢察官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瑪俐列車」(二台)、「十三姨電玩」(三台)等電子遊戲機計五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機檯內查扣之拾圓硬幣十六枚,總計一百六十元,為其所有且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承認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