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丙○
乙○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原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戊○○住台北市○○區○○街○○巷二四之一號」部分漏列,應予更正增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戊○○住台北市○○區○○街○○巷二四之一號」部分漏列,應予更正增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許金樹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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