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偉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於93年4月至96年8月任職期間係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原告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為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