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24、8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詐騙被害人 劉邦丞 、乙○○、甲○○等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劉邦丞、乙○○、甲○○等人詐取財物,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被告之犯行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正犯,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有何利得,且無法預知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多少金額,另參以被告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付他人為詐騙之工具,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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