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民國8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8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審卷第2
3頁)。末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水仙 即更名前 陳春杏 於81年3月間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百萬元,嗣並約定以84年8月24日為清償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期本金全部清償。詎訴外人陳水仙自借款後,逾期未清償借款本金,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其請求,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臺南市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11,2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