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林偉華 被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狀元書坊羅東店之店員,上班時間均為一人顧店,負責為原告處理日常店鋪事務之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租書相關業務、書籍販售、環境清潔、商品整理、管理店內各種商品及生財器具等。不論被告係為原告處理日常店務之操作或管理各種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或盜用,均屬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此為社會一般人士所通知之事實。原告前以被告盜打店內電話、未按作業流程裝訂書籍及於未請假之情況下,提早關門營業,詐領薪資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第339條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檢察官竟以被告非屬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事務等理由,先後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一般認知,並窄化職務範圍。經原告就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駁回。原告遂聲請交付審判,承審法官以被告僅為狀元書坊羅東店之櫃檯人員,其職責不包括櫃檯上傳真、投幣式電話之管理及使用,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此等見解顯屬不當,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得起訴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4月至96年8月任職期間,係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原告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
(二)裝訂港漫書籍時應不得違反作業流程,此屬處理租書相關業務應盡之業務。不得盜用電話亦屬管理各種生財器具時應盡之義務,故被告裝訂書籍違反作業程序及盜用電話皆屬被告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事務之違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又當班之門市店員管理全店應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不得竊取或盜用店內商品及生財器具等資產之義務,此為勞動契約之基本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義務明定於契約中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關於被告私撥傳真電話非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認定,顯有邏輯錯置,違背證據法則。再者,被告為狀元書坊羅東店店員,鈞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卻認定被告僅係擔任櫃檯人員,職責不包括櫃檯上傳真、投幣式電話之管理及使用,顯窄化被告職責,悖離事實,有違法律正義。被告負責書籍裝訂作業流程已達3年4個月,並無遲延裝訂書籍,而是將新書收進櫃檯,造成顧客無法租閱之可預期應收損失,原告多次發現當場制止其惡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故意損害狀元書坊之利益,而非鈞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為雙方就書籍裝訂規則之理解有異或規則之實施溝通不良。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私撥00-0000000傳真電話乃從93年4月1日進入狀元書坊羅東店工作時就開始了,直至原告於96年8月20日將伊開除方終止等語,此觀97年度偵字第3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被告為牟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目的,盜撥店內傳真電話獲取利益,顯係故意將其盜撥之電信費由原告支付,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利益,爰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盜打之電話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93年4月至96年8月任職期間係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原告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原告就伊涉犯刑事背信及詐欺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任職於狀元書坊羅東店時,原告並無特別頒佈作業流程,且伊並無盜打電話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以被告盜打店內電話、未按作業流程裝訂書籍及於未請假之情況下,提早關門營業,詐領薪資等事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第339條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遂聲請交付審判,惟仍由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以被告自95年2月6日至96年8月20日止盜打其店內號碼00-0000000電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97年度羅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95年2月6日至96年8月20日期間內,盜打電話費用3,495.13元,並於原告請求之3,491元範圍內,判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97年度羅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繼承權之證明文件,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其繼承權存在,且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亦可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4月至
96年8月任職期間係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原告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核其確認之內容,或可認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其於本院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是為了還原真相,要證明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錯誤的,因為伊還要再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有新事證時伊就可以再提告,伊純粹是為了在刑事判決中追求事實真相,無涉財產利益等語,是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9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涉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所爭執之事項應循刑事途徑謀求救濟。況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二者性質有別,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當然拘束刑事法院,是原告所爭執事項,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解決,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4月1日至95年2月5日盜用店內電話費用21,000元,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被告於93年4月1日至95年2月5日期間內盜打電話及盜打之電話費數額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已承認有盜打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9號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羅小字第40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僅承認自95年2月6日至96年8月20日盜打原告店內電話費用3,495.13元,並未言及93年4月1日至95年2月5日亦有盜打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21,000元是伊隨便提出的數字,沒有具體的算法,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至95年2月5日有盜打電話,致原告受有21,000元之損害等情,尚乏憑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93年4月1日至95年2月5日期間內有盜打電話之事實,未能證明有損害發生,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