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吳玉鳳 於民國8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並約定於84年6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吳玉鳳於借據到期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嗣原告拍賣其擔保品後,尚有1,997,177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吳玉鳳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吳玉鳳尚積欠原告1,997,177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01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