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57號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被告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9日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並未提出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女,此有被告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具上訴權,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