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鄭鈞仁 代理人 陳玉心 律師
崔駿武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格葳 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聲請人丁○○(下簡稱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對於相對
人甲○○(下簡稱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甲○○則於112年4月25日對丁○○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二案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之本案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的答辯意旨: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甲○○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兩造於110年4月12日成立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由丁○○單獨決定。
㈡甲○○對丁○○及其家人懷有成見,與丁○○的訊息對話裡多有言
語謾罵,諸如丁○○轉告關於子女身體狀況,甲○○卻答以「來日方長,不要急,證據和時間能撕掉你的虛偽和狡詐」,又於交接子女後曾傳送「請你於每次交接時說清楚孩子狀況,不要再我帶孩子上車了,準備離開時,才攔住我不讓我離開,然後不斷數落我,講一些無關孩子的事,這是不友善父母喔~」,質疑丁○○照料子女使用牙線、綁頭髮的鬆緊等方式,亦曾傳送「我說過,別急,來日方長。我的兩個孩子長大會判斷,誰是人品有問題」、「以上這些不實、噁心謊言,你只能騙騙姓“鄭”那群井底之蛙,好戲在後頭啦,時間和證據會撕爛你的嘴」、「告知 蔡秀女 好好把你跟 鄭宥辰 綁在身邊就好,別霸佔我兒子,這是很缺德的行為,會有報應喔~」、「蔡秀女、 鄭雅云鄭雅心 對待媳婦如此卑劣,將來說不定報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喔~」、「別兩套標準了, 鄭景中 、蔡秀女對待媳婦女婿都這麼刻薄、吝嗇。」、「在法院跟你和解,是給你台階下,更是不想我的孩子為難,沒想到你惡性不改,就別怪我給你臉不要臉」、「你說,你這男人,怎麼那麼廢」、「你們家的女人,不只外表醜,內心更是醜陋不堪。」等語,難以期待甲○○能成為未成年子女的榜樣。
甲○○曾逕自遲延交付兩名子女,於會面期間擅自停止子女的原先教育安排。兩造難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故有必要將子女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
㈢前揭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方式,因子女年僅2、3歲而難以在
鏡頭前與甲○○視訊太久,甲○○堅持視訊時間須達30分鐘且常超時,而不願配合子女作息。丁○○的手機供作子女視訊,導致丁○○須自公司趕回家提供視訊。前揭調解筆錄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窒礙難行,且有礙子女及照顧者之日常作息,故有變更必要。
㈣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甲○○對子女仍有扶
養義務。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每名子女每月各11,531元,直至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反聲請的答辯:
甲○○指稱丁○○情緒不穩而有暴力及自殘傾向,甲○○主張子女丙○○打翻牛奶而遭丁○○以折指處罰,子女丙○○在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未遭丁○○拉手指,因此還原丁○○清白。子女對異性身體感到好奇,丁○○會適時指導子女正確觀念,但無在洗澡時刻意讓子女在旁觀看。丁○○之家人居住附近,會適時協助照料子女。丁○○安排子女就讀幼稚園,並無隔代教養問題。
甲○○至今仍不願透露住處給丁○○知悉,在兩造交接子女時,以錄影方式警告丁○○不准跟蹤,惟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甲○○應將伊照顧子女住所告知丁○○之義務,甲○○違反義務而使兩造無法相互信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與丁○○同住迄今,丁○○並無照顧不周或對子女不利,甲○○以伊親職能力較佳為由而反聲請請求改定子女親權,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丁○○的本案聲請: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1,531元。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視為亦已到期。
⑶相對人得依附件1所示之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⑷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甲○○反聲請部分:⑴反訴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聲請人負擔。
二、甲○○之反聲請意旨、就本案的答辯意旨:㈠甲○○並非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因擔心子女身體狀況而向丁○○
單純發問或提供建議,卻遭丁○○解讀為指責、不信任,令甲○○深感無措。
丁○○指控甲○○對丁○○及其家人言語謾罵,並非事實,該些言語有些是甲○○引用網路文章提醒丁○○勿栽贓汙衊,或甲○○受到丁○○的不實指控而有情緒反應,甲○○平復情緒後即未再出現被指控之事,甲○○並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
甲○○延遲交付子女,係因子女就讀幼稚園而使探視天數短少,甲○○補足所短少之會面交往日數,故延遲將子女送回。丁○○以疫情為由延後甲○○的探視,迄今仍未補足探視天數,丁○○是不友善的。
甲○○非刻意忽略視訊時間,係因丁○○提出視訊之要求過於臨時,而無法及時做視訊安排。
甲○○傳送照片及告知子女平安健康,丁○○仍以電話及訊息騷擾甲○○,又執意前往甲○○住所,使甲○○及家人困擾。甲○○並無擅自變更兩造協議內容,亦未妨害丁○○對子女之保護教養,反觀丁○○於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未讓丙○○前往幼稚園致遭退學籍,丁○○才是中斷子女學習而對子女不利。甲○○基於母親擔憂子女之心情,所為之詢問建議,卻受丁○○曲解及不實指控,丁○○始為不適任親權人一方。甲○○可與丁○○共同合作照料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亦無對子女友照顧不力之事,並非不適任親權之人。
㈢丁○○稱前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窒礙難行,惟該會面
方式包含視訊通話,係子女與甲○○維繫親情之妥善方案,甲○○並無違反調解筆錄。丁○○因工作不及返家提供視訊,甲○○亦同意改由丁○○之家人代為提供視訊。前揭調解筆錄關於視訊部分應無變更必要。
㈣丁○○請求甲○○按月給付子女每月各11,531元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止,乃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為無理由。
㈤甲○○之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經法院成立調解筆錄(109年度家非調字
第1551號),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丁○○情緒不穩,有暴力及自殘傾向,曾於112年2月23、24日間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應推定丁○○行使子女親權對子女不利,應改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丁○○在家裡時常僅著內褲,或讓子女丙○○坐躺其跨上,而會觸碰丁○○性器官,恐令丙○○之性觀念偏差,而對丙○○關於性之身心健全發展有重大不利影響。
丁○○工作繁忙,無暇顧及子女生活起居,子女生活多由丁○○之母親照顧,形成隔代教養。丁○○母親觀念守舊、家中出入人口眾多,二名子女曾向甲○○反映「祖母會捏、打他們」,或在子女面前說「媽媽壞」,或指責甲○○「做事不光明磊落」、「有點做媽媽的樣子好嗎」。子女由丁○○母親照顧後,健康狀況日益變差。
丁○○不斷阻撓甲○○與子女會面交往,藉詞要保住工作而減少甲○○的視訊次數,以欺騙方式剝奪甲○○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日數而未補足,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不斷以電話或訊息方式騷擾甲○○,危及子女享受甲○○親情照拂權利。
丁○○於調解時同意子女扶養費用由其單獨負擔,嗣在本案請求子女扶養費,會使兩造間就扶養費負擔產生「循環求償」之窘境,導致兩造對立緊張,不利子女發展。
甲○○相較於丁○○,更具備照顧小孩的專業知識及技能,在相關課程檢定合格,且具有合格之保母證照,能提供子女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為此請求改定子女親權由甲○○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本院若認為子女親權應由甲○○行使、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丁○○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一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標準23,021元計算,丁○○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為每月共為23,021元,直至子女成年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應視為到期。
㈥並聲明:
⒈關於丁○○的本案聲請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丁○○之聲請。
⒉甲○○的反聲請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出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②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扶養費新台幣23,021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包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③反聲請相對人丁○○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④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出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反聲請聲請人甲○○之住所為住所,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主要照顧之責。②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子女扶養費新台幣23,021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包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③反聲請相對人丁○○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④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情事,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共育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09年8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嗣於110年4月12日在本院成立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兩造共同任之,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51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見卷宗一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本件聲請人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己方單獨行使,相對人則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改由己方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兩造均指責對造有非友善之作為,相對人並指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屬隔代教養狀況,對未成年子女已有不利情形。就未成年子女是否為隔代教養乙節,按聲請人平日可於晚間8點多返家,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幫未成年子女簽聯絡簿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假日聲請人亦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才藝課程均由聲請人安排決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也有一定之瞭解,難謂此情屬隔代教養狀況,且聲請人之支持系統充足,父母及手足均能提供協助,不因聲請人返家時間較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現況而言,並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再就兩造指責對造有非友善作為部分,據兩造所陳内容,多是涉及會面交接爭執或指責對造對子女有不當灌輸或照顧,然觀兩造於會面交接過程均持手機錄影,並有言語爭執,此一氛圍勢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兩造所為均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況不論由何造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均須進行會面交往,雙方亦會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倘兩造持續互不信任,缺乏友善父母之作為,將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兩造衝突的忠誠困境中,恐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另就相對人所指視訊過程,幾乎都看不到未成年子女乙節,據聲請人出示之視訊截圖,未成年子女並非未出現在鏡頭前方,反觀相對人曾傳訊息表示當日取消視訊,卻又收回訊息,再指責聲請人不接視訊(參附件三),相對人之作為難認友善。綜合上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無懼怕兩造情形,然兩造均有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倘持續此一狀態,不論由何造任親權人,均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故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另建議兩造能關注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況,交付子女時應禁止錄音、錄影或其他挑釁指責行徑,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承受來自兩造之心理壓力,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4號調查報告(見卷宗二第107頁以下)可參。
㈢丁○○請求改定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無非以兩造間簡訊往
來出現甲○○謾罵丁○○及其家人、甲○○延遲交付子女、甲○○逕自變更子女之教育安排為由,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甲○○反請求的先位聲明欲改定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備位聲明則欲改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非以丁○○情緒不穩、對子女有家暴、子女受丁○○母親的隔代教養、健康狀況變差、丁○○未讓甲○○補足探視子女的日數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關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號暫時保護令影本為佐。
因兩造前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子女與丁○○同住,則兩造原則上應受該協議拘束。親權人之改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必須任親權人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間持續競爭比較親職教養能力,亦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人並未失職,且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形,即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法院所酌定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
依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的訪視報告,二名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主要照顧,丁○○下班後返家會在子女聯絡簿簽名、陪伴子女就寢、協助子女與甲○○視訊,假日期間也會親自照顧子女,縱丁○○工作繁忙而較晚返家,其家族成員亦能彌補空檔間隙,共同分擔照料子女之責任,堪認丁○○在其工作以外之時間並非全然未照顧陪伴或關心子女之生活,提供子女之親職時間仍屬充足,與隔代教養尚屬有間,難謂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況存在。
至於甲○○主張丁○○遭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云云,甲○○雖提出本院112司暫家護250號暫時保護令(見卷宗一第439頁以下),惟該暫時保護令,嗣於通常保護令程序的調查後,經本院裁定駁回甲○○的聲請,此有丁○○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8及1020號裁定(見卷宗二第215頁以下),依該駁回裁定所載理由謂「兩造所主張之事實,恐為兩造目前因子女親權涉訟而生訴訟角力,於此狀況下,丙○○又無明顯外傷疼痛」,故駁回兩造相互提出之保護令聲請。因兩造互告保護令,均經本院審理後裁定駁回,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被害人,無論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的社工訪視報告,或本案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均分別表示「本案經調查,案家經濟及親屬資源良好,案父母雙方具有相當程度的親職能力及保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無懼怕兩造情形」等語,自難以此逕認丁○○為不適任之照顧者。
兩造相互指摘對方有言語謾罵、擅自改變會面交往時間、妨礙會面交往進行、擅自更改對子女之教育計畫云云,惟依兩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並參酌前接家調官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因離婚而漸趨對立,其後更因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等事多有齟齬,造成兩造心存芥蒂、信任隔閡漸深,彼此均曾有不友善父母之行徑。審酌子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所受照料並無不妥,與兩造互動情況亦佳,但兩造若持續就會面交往等事宜爭執不下、關係持續交惡,則無論是否改定親權人或變更主要照顧者,年幼之子女將仍處在兩造角力戰的核心,因兩造情緒產生不安全感或有立場搖擺、忠誠度議題等狀態,對子女之身心健康反而將有不利之影響。
從而,本院認為兩造各自請求改定子女親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請求甲○○依附件1所示之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反請求丁○○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因兩造前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方式,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均難認足以證明前揭調解筆錄有何不利子女之處,故認兩造之聲明均無理由,並無變更之必要。
五、丁○○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主張享有,受扶養權利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依法應由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的子女扶養費。丁○○並非子女本人,非扶養請求權人,其請求甲○○給付自己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屬於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請求無理由,亦應駁回。
甲○○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既經駁回,則其附帶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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