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6230號、第24054號、第24114號、第26315號、第267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208號、第32518號、第32644號、第3396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第40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福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明 」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4、16至21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4、16至21所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1、6、9、10、15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6504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112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408號函、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52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8、32518、
32644、33964號(下稱甲併案)、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下稱乙併案)、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下稱丙併案)、112年度偵字第40197、40585號(下稱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48953號(下稱戊併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原本在市場賣童裝,後來因照顧受傷之妻子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凱真、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報告機關1被害人 李嘉琪 (甲併案附表編號4)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李嘉琪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陳羽彤 」、「 薰奈 助理」向李嘉琪佯稱:至「Bewithvctw」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外匯期貨可獲利 云云 。111年9月30日①14時1分許②14時2分許①10萬元②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64號】⒈被害人李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4號卷第7至8頁)。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2告訴人 陳慧螢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1年9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慧螢後,以LINE暱稱「marz2323」向陳慧螢佯稱:至「www.pjearrees.com」博奕網站下注急速龍舟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30日14時51分許50萬1,429元【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⒈告訴人陳慧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147至148頁)。⒉告訴人陳慧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9至153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3告訴人 鍾珮瑛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1年9月中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鍾珮瑛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錦容 」、「昱綉」、「 謝文誠 」向鍾珮瑛佯稱:至「測量記錄」網站投資機台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30日15時56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⒈告訴人鍾珮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56至57頁)。⒉告訴人鍾珮瑛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3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4告訴人 陳育慧 (甲併案附表編號2)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育慧後,以LINE暱稱「 宇豪 220」向陳育慧佯稱:「Momo」網站(gobuyermomo.com/6zqgluo)有內部活動,預存金額可領回饋金云云。111年9月30日16時25分許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2518號】⒈告訴人陳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8號卷第9至12頁頁)。⒉告訴人陳育慧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19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至6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5告訴人 蘇子恆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1年9月30日16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蘇子恆後,以LINE向蘇子恆佯稱:至「凱基」投資網站(a005.kgi888.cc)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30日①16時29分許②16時29分許③16時29分許①1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⒈告訴人蘇子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5頁正反面)。⒉告訴人蘇子恆提出之轉帳紀錄、投資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同上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6被害人 林季瑩 (甲併案附表編號1)於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季瑩後,先以LINE暱稱「翔」、「 陳家邦 」向林季瑩佯稱:至「TCAD最佳外匯經紀商」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須先付款解鎖帳戶云云。111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4萬3,306元【112年度偵字第31208號】⒈告訴人林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208號卷第29至32頁)。⒉告訴人林季瑩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7至164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5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7告訴人 馬君媛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1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馬君媛後,自稱「 許宇豪邱豪昱 」以LINE向馬君媛佯稱:至「SG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5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⒈告訴人馬君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108至110頁)。⒉告訴人馬君媛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126至144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8告訴人 游舒涵 (甲併案附表編號3)於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游舒涵後,以LINE暱稱「 俊民 」向游舒涵佯稱:至「Localtrade」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8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⒈告訴人游舒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卷第9至13頁)。⒉告訴人游舒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5至58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被害人 鍾佳蓉 (乙併案)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蕎蕎」、「芸欣」、「謝文誠」向鍾佳蓉佯稱:投資機台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46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⒈被害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卷第7至8頁)。⒉被害人鍾佳蓉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0至52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7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被害人 李秀如 (丁併案附表編號3)於111年9月30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秀如後,以LINE暱稱「專員Alex( 許柏霖 )」、「X」向李秀如佯稱:至「starlu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111年9月30日①18時23分許②18時24分許①5萬元②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⒈被害人李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⒉被害人李秀如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同上卷第74、77至83頁反面)。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告訴人 冷宜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11」向冷宜諺佯稱:至「http://C002.kgi888.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6779號】⒈告訴人冷宜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卷第15至16頁)。⒉告訴人冷宜諺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頁反面)。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至21頁反面)。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2告訴人 楊宛儒 (戊併案)於111年9月1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 李俊翰 」向楊宛儒佯稱:至TCAD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須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提領獲利云。111年10月1日①9時2分許②9時3分許③9時4分許④9時4分許⑤9時5分許⑥9時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3萬元⑥2萬3,600元【112年度偵字第48953號】⒈告訴人楊宛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8953號卷第58至61頁)。⒉告訴人楊宛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8至77頁反面)。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至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3告訴人 簡立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博奕廣告,簡立岱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小秘書」向簡立岱佯稱:至「BELIEVEUS」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111年10月1日9時39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⒈告訴人簡立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81頁正反面)。⒉告訴人簡立岱提出之出款授權書、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照片、博奕網站畫面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88至92頁反面)。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4告訴人 鍾怡珣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1年9月19日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鍾怡珣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Emma 艾瑪 總指導」、「David老師」向鍾怡珣佯稱:可利用「BELIVEUS」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10月1日10時12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⒈告訴人鍾怡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⒉告訴人鍾怡珣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42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5被害人 亷詠潔 (丁併案附表編號2)於111年9月26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亷詠潔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米莉 」、「Jacky專案執行長」向亷詠潔佯稱:至「Beliveus」博奕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111年10月1日①10時25分許②10時26分許③10時2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8,345元【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⒈被害人亷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卷第6頁正反面)。⒉被害人亷詠潔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反面至47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6告訴人 何侒殷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何侒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楊靜 」向何侒殷佯稱:至線上博奕網站依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111年10月1日10時49分許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6315號】⒈告訴人何侒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5號卷第5至6頁)。⒉告訴人何侒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出款授權書、博奕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至26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7告訴人 陳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陳宛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宛琪佯稱:可參加專案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0月1日11時9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⒈告訴人陳宛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6頁正反面)。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8告訴人 胡元欣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1年8月上旬,以LINE暱稱「 潘宇豪 」向胡元欣佯稱:至「MOMO」網站(momogobuy.com)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111年10月1日11時10分許4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⒈告訴人胡元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卷第4頁正反面)。⒉告訴人胡元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9告訴人 柳雅馨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1年9月7日13時許,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Nick」向柳雅馨佯稱:至「AberdeenInvestmentLetter」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111年10月1日①12時7分許②12時9分許①10萬元②9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114號】⒈告訴人柳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4至6頁反面)。⒉告訴人柳雅馨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同上卷第7至10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20告訴人 邱僰埜 (丙併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邱僰埜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卓越資訊部周經理」向邱僰埜佯稱:可幫其追回遭騙款項,但須先繳交服務費及帳戶設定費云云。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⒈告訴人邱僰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卷第11至14頁)。⒉告訴人邱僰埜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至34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至75頁)。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21告訴人 劉忠輔 (丁併案附表編號1)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忠輔後,以LINE暱稱「婷♥」向劉忠輔佯稱:欲請劉忠輔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10月1日14時4分許2萬4,585元【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⒈告訴人劉忠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卷第19頁正反面)。⒉告訴人劉忠輔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2、45至49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至65、83至87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備註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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