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 許慧甄 (原名: 許謦麟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慧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合計為584,40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120期、5%利率、每期清償6,199元之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目前能力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致使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3,000餘元,而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及工作收入須扶養小孩及供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因小孩之生父收入不穩,目前沒有連絡,且已有自己的家庭,對聲請人母子無所聞問,故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此還款方案,每月所剩之金額實無法清償龐大債務,對屆期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狀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6年5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銀提債權總額分120期、5%利率,每期清償6,19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負擔該方案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106年6、7月薪資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口名簿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水電瓦斯費等各項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好措邊商行,擔任內勤助理,每月收
入約23,000元一節,有其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106年6、
7月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96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其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以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該局106年9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06187695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969元﹝計算式:23,000元+4,
000元+1,969元=28,969元﹞,堪予認定。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6,533元(包含房租
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033元、生活雜支費500元、扶養費1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106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就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033元、生活雜支費500元之支出,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採信。就租金5,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部分,聲請人稱原租金為10,000元,房租與同住人分擔,同住人即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係以租屋補助及兒少補助來分擔其子之房租及扶養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學費繳納單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69頁),本院審酌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而堪認定。然就電話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電話費6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應為26,133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勞健保費1,033元+生活雜支費500元+扶養費12,000元=26,133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28,96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2,836元(計算式:28,969元-26,133元=2,836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三信商銀所提出之6,199元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