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杰(原名徐柏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杰(原名徐柏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交付與不詳之應召站人員,應召站人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前開手機電話招攬客戶。嗣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不知情之男客 陳洋裕 以行動通訊軟體與應召站人員聯繫後,應召站人員即聯絡 李霓妮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月汽車旅館」102室應召,然雙方因故未完成性交易。嗣經警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前開號碼申請人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霓妮、陳洋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影本、現場繪製圖、員警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門號,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9月30日申辦上開門號手機,當時伊從事買賣汽車工作,上開門號手機係用來與客戶聯絡,申辦沒多久後,伊至臺中市○區○○街的真善美KTV喝酒時就不見了,因為是中古手機搭配餘額200多元預付卡,打完之後就無法使用,伊就沒有去報案、掛失或辦理停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1年9月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法大字第106066606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又證人陳洋裕於104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人員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站人員隨即以上開門號通知證人李霓妮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月汽車旅館」102室應召等情,亦據證人李霓妮、陳洋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第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繪製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1至14頁、核退字卷第10至17頁),是該應召站人員有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為聯繫證人李霓妮之工具乙節,亦可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應召站人員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門號會被應召站人員作為媒介性交所使用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應召站人員使用。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當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是申請來讓客戶聯繫我所用,大約在申請後1週在KTV喝酒後,隔天發現連同手機不見了,我沒有報案,因為易付卡餘額只有200多元,且手機很舊了,我覺得報案不符成本效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時我在馬自達上班,我本身有買1、2臺中古車,擺在旱溪東路路邊賣,我申辦這支門號,是為了在車上擺放手機號碼以便買家跟我聯絡,申辦後去真善美KTV喝酒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就申辦上開門號之緣由及如何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又被告當時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得以使用,此觀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時所留之連絡電話及其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記載即明。是被告於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之時,另有固定使用之門號,則其因不慎遺失預付卡門號,並不致因此影響生活上之便利性,被告遺失上開預付卡門號後自無動機積極辦理掛失,或前往警局報案,尚無悖於常情。
(三)且上開應召站人員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作為與應召小姐聯繫之用,即係作為應召站內部聯絡使用,並非以之作為客戶聯絡應召站之營業聯絡電話,而無花費時間、金錢、精神、心力宣傳該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營業聯絡電話後,該電話旋遭真正所有權人掛失、停話之風險,是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遭上開應召站人員使用之情形,無法排除該應召站人員確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授權即使用之可能。
(四)再者,申辦預付卡後,電信業者不會寄送紙本資料予用戶,僅會發送簡訊通知預付卡門號開通與效期等事宜,而預付卡門號自購買申裝日起開始起算門號效期6個月內有效;一經儲值,使用期限將自儲值日起重新起算6個月;若未在使用期限截止前儲值,預付卡門號將於使用期限截止後自動失效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台信發字第1060002349號函覆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使用,惟多有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門號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須負擔衍生費用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預付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可能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亦非無疑。被告於本案之預付卡門號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然因應召站取得門號SIM卡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或容任應召站使用上開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