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106年度執字第1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正彥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2次)││││││├────────┼──────────┼──────────┼──────────┤││││││犯罪日期│105.08.14│105.08.27│105.08.21(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984號│第21992、23437號│第21992、234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45│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09.26│105.11.22│105.11.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45│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號││││├────┼──────────┼──────────┼──────────┤││判決│105.11.21日│105.12.19│105.12.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8027號(編號1至3│第1165號(編號1至3定│第1165號(編號1至3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5.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066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6.26│││││││││├───┼────┼──────────┼──────────┼──────────┤││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決│105.07.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