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儒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儒與 劉虔佑 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之員工,2人為同事關係。林志儒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因認劉虔佑在包廂內將酒潑灑在其身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外,以左手持不詳利器或戴有不詳器物,朝劉虔佑揮打,致劉虔佑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口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虔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志儒於本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16頁),且經本審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51至57頁反面),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打到告訴人劉虔佑之左嘴角,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利器攻擊告訴人,我手上也沒有戴東西,我是左手手背打到告訴人的左嘴角,因為我以前有練拳擊,可能我的手指關節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卡到他的牙齒,造成撕裂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之員工,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因認告訴人在包廂內將酒潑灑在其身上,而心生不滿,而在該包廂外,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口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6正反面、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虔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至11、28至29頁、本審卷第40至50頁),且有證人 洪偉峰王青柔李珮盈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14、3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106年7月6日澄高字第106254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持利器攻擊告訴人,手上亦未戴器物云云。然觀之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7月6日澄高字第106254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所示,本件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口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勢,且需以手術縫合處理治療,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虔佑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縫了15針,我的傷是裂穿過臉皮的,嘴巴裡面也有傷口,裡面、外面都有縫合等語(見本審卷第43至45頁),亦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從嘴角邊之臉皮裂穿至口內,有相當之深度,堪認被告應是手持不詳利器或手上戴有不詳器物,始能造成上開傷勢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雖一度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是基於自我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當時是自我防衛所以手不小心打到劉虔佑的嘴巴;我跟他一起到門口後,他罵我幹你娘等等的三字經,又推我,我擔心他攻擊我,我便把手舉起來自我防衛,當時劉虔佑不知為何原因靠過來,以致我的左手手背打到劉虔佑的左邊嘴角。」等詞,於偵查中則辯稱:「(問:劉虔佑當時受傷時,你站在他的前面還是後面?)我站在劉虔佑正前方,當時我握住拳頭想要防護,劉虔佑過來,我也沒有要打劉虔佑的意思,我想要後退,劉虔佑的嘴角剛好上來;(劉虔佑的嘴為何剛好就上來?)……我請他出去,他把我推開後,我就後退,他的嘴巴就裂開了。」等詞,惟倘如被告所辯,其以採取迴避方式閃躲告訴人攻勢,告訴人臉部、嘴角部位豈可能僅接近被告右手手背,即致告訴人嘴角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受傷程度達到需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實難以採信,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應是受被告手持或戴不詳器物施加力道於受傷部位所致,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劉虔佑已明確證稱:我完全沒有推被告,過程中完全沒有對被告出手等語(見本審卷第52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依被告上揭警詢所辯,被告僅以感覺告訴人欲攻擊自己,即採取防衛之姿,堪認被告顯係在告訴人並無對其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即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其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
是被告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亦非可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右手」持不詳利器傷害告訴人乙節,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虔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28頁反面、本審卷第42頁正反面),被告於本審亦自承係以左手打到告訴人之左邊嘴角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堪認本件被告係以「左手」持不詳利器或戴有不詳器物傷害告訴人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節所載,容有誤會(原判決逕引用此部分記載,尚有微疵,惟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應由本審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於和解時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2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手持不詳利器或戴不詳器物攻擊告訴人乙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開微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審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上揭時、地,係手持不詳利器或戴有不詳器物,始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有持物攻擊告訴人,且上述不詳之器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器物係屬被告所有,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罪,且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有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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