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成指定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046號、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健國 以供其施用。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予鄭 耀輝 以供其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健國鄭耀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各項證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確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無訛。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是在107年8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鄭耀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鄭耀輝於
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接聽電話後即稱:「喂,要過啊啦」,證人鄭耀輝答稱:「快點啦」,被告回稱:「好啦」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7046號卷【下稱偵27046號卷】第84頁反面),可知證人鄭耀輝該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係為催促被告儘快前往約定地點以完成毒品交易,則被告與證人鄭耀輝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點應係在107年8月19日晚間7時27分後某時許等情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國、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各項證據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行為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或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因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轉讓禁藥(共2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3之證據欄所示),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國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雖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然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丙○○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共犯以供本分局偵辦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或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4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6244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5日乙○東海107偵2704
6字第108902767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並轉讓毒品予友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兼衡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末以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證據欄│被告丙○○│所犯罪名│主文│備註││││價(新臺幣)││販毒所得│││││││││(新臺幣)││││├───┼────────────────┼───────┼────────────┼─────┼────────┼──────────────┼──────┤│1│丙○○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01│價格為14,000元│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14,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分起至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41分│、重量17.5公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1│││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見偵27046號卷││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動電話與黃健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第161頁、本院卷第34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3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第112頁至第113頁、│││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基安非他命交易,嗣於107年7月10││第202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上午某時許,丙○○在其位在桃園市││②證人黃健國於警詢及偵訊│││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區○○路○段之租屋處附近,先││時之證述(見毒偵6908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國││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追徵其價額。││││,並收取2,000元毒品價金,再於同││第38頁反面、見偵27046│││││││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號卷第160頁反面)│││││││路2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剩││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餘之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國││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收取1萬2,000元之毒品價金,│││││││││而完成右列毒品交易。│││││││├───┼────────────────┼───────┼────────────┼─────┼────────┼──────────────┼──────┤│2│丙○○於107年7月22日上午7時6│價格為1,000元│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5分止,以其持│、重量0.5公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2│││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見偵27046號卷││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健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話聯繫,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第112頁至第113頁、第│││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號「弟弟」之人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202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命之交易,旋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②證人黃健國於警詢及偵訊│││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時之證述(見毒偵6908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段之租屋處附近,完成右列之毒品││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徵其價額。││││交易。││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21頁)│││││├───┼────────────────┼───────┼────────────┼─────┼────────┼──────────────┼──────┤│3│丙○○於107年8月5日上午11時25│價格為2,000元│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止,以其持│、重量1公克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見偵27046號卷││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健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話聯繫,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第36頁、第112頁至第11│││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號「 阿祥 」之人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3頁、第202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命之交易,旋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②證人黃健國於警詢及偵訊│││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時之證述(見毒偵6908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段之租屋處附近,完成右列之毒品││卷第8頁正反面、第39頁│││徵其價額。││││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22頁正反面)│││││├───┼────────────────┼───────┼────────────┼─────┼────────┼──────────────┼──────┤│4│丙○○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52│價格為5,000元│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分起至107年8月14日下午3時03分│、重量5公克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5│││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見偵27046號卷││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動電話與黃健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3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第112頁至第113頁、第│││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旋於107年8月││202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14日下午3時03分許,在丙○○位在││②證人黃健國於警詢及偵訊│││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桃園市○○區○○路2段之租屋處附││時之證述(見毒偵6908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近,完成右列毒品交易。││卷第9頁反面、第39頁)│││徵其價額。││││││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24頁)│││││├───┼────────────────┼───────┼────────────┼─────┼────────┼──────────────┼──────┤│5│丙○○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價格為14,000元│①被告丙○○於偵訊、本院│14,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17.5公克│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7│││電話與黃健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見偵27046號卷││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第41頁反面、第161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安非他命之交易,嗣於107年10月17││本院卷第37頁、第112頁│││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日下午某時許,在丙○○位在桃園市││至第113頁、第202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區○○路○段之租屋處附近,完││②證人黃健國於偵訊時之證│││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成右列毒品交易。││述(見毒偵6908號卷第3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正反面、偵27046號卷│││,追徵其價額。││││││第160頁)│││││├───┼────────────────┼───────┼────────────┼─────┼────────┼──────────────┼──────┤│6│丙○○於107年8月18日上午10時59│價格為2,500元│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分止,以其持│、重量1公克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2│││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甲基安非他命│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耀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頁、第106頁反面、第17│││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之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鄭││0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耀輝位在桃園市○○區○○路3段之││、第112頁至第113頁、│││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住處附近,完成右列毒品交易。││第20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追徵其價額。││││││時之證述(見偵27046號│││││││││卷第73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84頁)│││││├───┼────────────────┼───────┼────────────┼─────┼────────┼──────────────┼──────┤│7│丙○○於107年8月19日晚間6時33│價格為2,500元│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1,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27分止,以其持│、重量1公克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鄭耀輝賒│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甲基安非他命│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欠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耀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號卷第97頁正反面、第│尚未付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106頁反面至第107頁、│││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交易,旋於同日晚間7時27分後某時││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30分,應││、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予更正),在鄭耀輝位在桃園市蘆竹││、第112頁至第11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路○段之住處附近,將右列毒││第202頁)│││,追徵其價額。││││品交付鄭耀輝,且同意鄭耀輝賒欠購││②證人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毒價款1,000元,僅收取1,500元之││時之證述(見偵27046號│││││││購毒價金而完成右列毒品交易。││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84頁反面)│││││├───┼────────────────┼───────┼────────────┼─────┼────────┼──────────────┼──────┤│8│丙○○於107年8月25日晚間10時04│價格為1,500元│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1,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分止,以其持│、重量1公克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4│││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甲基安非他命│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耀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頁、第107頁、本院卷第│││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之交易,旋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39頁、第112頁至第113│││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2││頁、第202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段之租屋處附近,完成右列毒品交易││②證人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之證述(見偵27046號│││,追徵其價額。││││││卷第74頁正反面、第17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85頁)│││││├───┼────────────────┼───────┼────────────┼─────┼────────┼──────────────┼──────┤│9│丙○○於107年8月26日晚間11時54│價格為1,500元│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1,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分起至107年8月27日凌晨3時6分│、重量1公克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5│││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命│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動電話與鄭耀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6號卷第98頁正反面、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65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107頁、本院卷第39頁至│││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旋於107年8月││第40頁、第112頁至第11│││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27日凌晨3時6分許,在丙○○位在││3頁、第202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桃園市○○區○○路2段之租屋處附││②證人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近,完成右列毒品交易。││時之證述(見偵27046號│││,追徵其價額。││││││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7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85頁反面)│││││├───┼────────────────┼───────┼────────────┼─────┼────────┼──────────────┼──────┤│10│丙○○於107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價格為1,500元│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1,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2分止,以其持│、重量1公克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6│││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甲基安非他命│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耀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頁、第107頁、本院卷第│││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之交易,旋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40頁、第112頁至第113│││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在桃園市○○區○○路4段某處,完││頁、第202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成右列毒品交易。││②證人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之證述(見偵27046號│││,追徵其價額。││││││卷第75頁、第170頁正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86頁)│││││├───┼────────────────┼───────┼────────────┼─────┼────────┼──────────────┼──────┤│11│丙○○於107年9月4日晚間9時22│價格為1,500元│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1,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分起至同年月5日晚間7時44分止,│、重量1公克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第4條第2項之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編號7│││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賣第二級毒品罪│貳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話與鄭耀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6號第99頁、第107頁正│││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安││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九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非他命之交易,旋於107年9月5日││112頁至第113頁、第2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晚間7時44分許,在丙○○位在桃園││2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市○○區○○路2段之租屋處附近,││②證人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完成右列毒品交易。││時之證述(見偵27046號│││,追徵其價額。││││││第75頁反面、第170頁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第86頁反面)│││││└───┴────────────────┴───────┴────────────┴─────┴────────┴──────────────┴──────┘附表二┌───┬────────────────┬────────┬────────────┬─────┬────────┬──────────────┬──────┐│編號│轉讓方式及對象│轉讓之毒品種類及│證據欄│被告丙○○│所犯罪名│主文│備註││││數量││轉讓毒品之│││││││││所得(新臺│││││││││幣)││││├───┼────────────────┼────────┼────────────┼─────┼────────┼──────────────┼──────┤│1│丙○○於107年8月6日下午5時39│重量不詳之甲基安│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無│藥事法第83條第1│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起訴書附表一│││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31分止,以其持│非他命1顆(無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項之轉讓禁藥罪│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編號4│││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據證明達毒品危害│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行││││健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防制條例第8條第│6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九││││話聯繫,丙○○同意無償提供毒品予│6項所定應加重其│42頁、本院卷第36頁、第│││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沒││││黃健國,旋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刑之標準)│112頁至第113頁、第20│││收。││││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2頁)│││││││租屋處附近,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予黃││②證人黃健國於警詢及偵訊│││││││健國以供其施用。││時之證述(見毒偵6908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3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23頁)││││││││││││││├───┼────────────────┼────────┼────────────┼─────┼────────┼──────────────┼──────┤│2│丙○○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17│重量0.5公克之甲│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無│藥事法第83條第1│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起訴書附表一│││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21分止,以其持│基安非他命│、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項之轉讓禁藥罪│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編號6│││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臺、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行││││健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號卷第10頁、第42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九││││話聯繫,丙○○同意無償提供毒品予││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三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沒││││黃健國,旋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第112頁至第113頁、第│││收。││││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202頁)│││││││租屋處附近,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予黃││②證人黃健國於警詢及偵訊│││││││健國以供其施用。││時之證述(見毒偵6908號│││││││││卷第10頁、第39頁、見27│││││││││046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25頁)│││││├───┼────────────────┼────────┼────────────┼─────┼────────┼──────────────┼──────┤│3│丙○○於107年7月16日下午1時44│重量0.1公克之海│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55分止,以其持│洛因│、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第8條第1項之轉│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編號1│││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704││讓第一級毒品罪│、分裝袋壹包及三星廠牌之行動││││耀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號卷第100頁、第106│││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九三││││話聯繫,丙○○同意無償提供毒品予││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二八二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鄭耀輝,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右││至第38頁、第112頁至第│││。││││列毒品藏放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村某││113頁、第202頁)│││││││工廠旁之土地公廟沙發夾縫內,再通││②證人鄭耀輝於警詢及偵訊│││││││知鄭耀輝前往拿取,而無償轉讓右列││時之證述(見偵27046號│││││││毒品予鄭耀輝以供其施用。││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9頁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4│││││││││6號卷第82頁正反面)│││││└───┴────────────────┴────────┴────────────┴─────┴────────┴──────────────┴──────┘附表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⑴送驗證物編號1、2,檢體外觀均│││基安非他命2包│為白色透明結晶體。││││⑵檢體編號1驗前毛重0.9784公克,││││驗前淨重0.741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39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編號2驗前毛重0.3671公克,││││驗前淨重0.1222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03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7046號卷第139頁)││││⑷雖屬違禁物,然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2│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3│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4│集撥器1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5│殘渣袋8個│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6│針筒2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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