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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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上訴人 劉柏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劉柏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108年2月1日、同年11月18日桃院祥刑詣108訴127字第1080053124、1080041534號函稿可憑(原審卷第59、261頁)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涉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比例權衡認有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