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 張嘉家張珮雯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 楊慶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99萬元,均已匯入被告所申設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被告陸續清償達105萬元,尚欠169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錢,系爭帳戶雖為伊所申設,且伊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然伊已很久沒有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曾於93年間先後匯款175萬元、99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2紙為證,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三)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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