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騏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騏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砸損告訴人 黃詠雯 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惟念及被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88號被告李騏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騏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不詳器具敲擊黃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葉子板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詠雯。
二、案經黃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騏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器具擊中告訴人黃詠雯所有前開車輛,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毀損犯行,辯稱:伊目的是要毆打倒在前開車輛前方地上的仇家,並非要毀損該車等語。惟查,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毀損行為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亦有毀損之未必故意。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