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昊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昊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第28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