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崑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崑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遠離毒品危害之自制力甚為薄弱,又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尚未對其他法益造成直接損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楊崑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玉馬高幹10右5電線桿旁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在上址查獲,經徵得楊崑傑同意,於108年9月7日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崑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H026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