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係以子女即被告甲○○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查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96年9月26日)之住所地為台東縣台東市○○路○○○號2樓,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仍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和平村双援332號,但未舉證以證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和平村双援332號查訪,被告二人現未居住該處,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6年11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35789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未居住嘉義縣民雄鄉和平村双援332號,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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