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訴人 徐紹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紹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8年8月13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自強北路路口時,為躲避警方追緝,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告訴人 羅國豪 騎乘之機車,致使其倒地受傷,旋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於偵查中稱:其將該車借給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賴妤庭 ,賴妤庭再借給「 士堯 」,嗣因撞傷車子,於還車約2週後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帳戶;另賴妤庭已因毒品案件入監等語,雖檢方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查無「賴妤庭」之人,惟第一審依上訴人所為其於108年8月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予「賴妤庭」之供述,調取收受該筆款項之帳戶申設資料,查知上訴人所稱之「賴妤庭」實為 賴于庭 (見第一審卷第86、91、101、103頁、偵字第3849號卷第94、95頁)。經傳喚賴于庭到庭行交互詰問, 賴于庭初 雖稱:不曾向上訴人借過車,再借給 藍士堯 或他人等語,且於上訴人詢問:「之前我會認識士堯,是否是你帶我去民生路去找士堯,我的車是停在新民停車場?」答稱:「我不知道。」惟於上訴人再問:「當時你跟我說這台車很老舊,既然我們身上有錢那我們去租車,這台車就給士堯使用,是否如此?」時,仍搖頭,惟要上訴人再說一次,上訴人再問:「原本這台車是停在新民停車場,當時我們身上有錢,你跟我說這台車有點老舊,說我不要開這台車,我們去租車,這台車借給一個叫士堯的開,我說好,結果事後他借給他弟弟,他弟弟拒檢衝撞警察肇事逃逸,有無此事?」則答稱:「這樣我想起來了,這個人不是士堯。那時候我們本來是去我哥哥那裡,我哥哥現在已經死掉了,他那時候車子是停在停車場,他不知道怎樣是叫哥哥去移車,哥哥把車子給他弟弟 士豪 開,他這樣講我就知道有士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是出什麼狀況。」並供述:士豪駕駛該部車載其去提領上訴人所匯之3萬元;另士豪駕駛該車期間曾發生過擦撞,此是發生上訴人上開匯款(108年8月9日)之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7至165頁)。而 呂宜蓁 受託,於108年9月13日及16日,分別匯款3,000元及2,000元,共計5,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呂宜蓁之證詞、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3849號卷第95頁)。上情如若均屬無訛,如何得謂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逃逸者為上訴人,是否已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係上訴人駕駛本案肇事車輛,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賴于庭所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賴于庭陳稱:印象中上訴人借給士豪的是灰色、很爛的車,車內有電風扇、窗簾,不確定是否係這台肇事車輛(見第一審卷第161、164、166頁);惟上訴人稱:其借給士豪的車就是肇事車輛,該車內有裝電扇及窗簾;另其收到拒檢逃逸之罰單時,有到南崁派出所說明(見第一審卷第166頁、偵字第3849號卷第47頁)。則究竟本案肇事車輛內有無裝電扇及窗簾?上訴人案發前後,除該台白色肇事車輛外,是否另有灰色之自小客車?又其收到罰單後,有無至派出所說明?若有,說明內容為何?上開疑點攸關判斷賴于庭有無誤記上訴人所借自小客車之顏色,及本件肇事逃逸者是否為上訴人,凡此均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囑託專業機關強化解析卷附行車紀錄器所錄肇事車輛之畫面,查明本件肇事車輛內有無裝設電扇及窗簾,及向監理機關函查上訴人名下自小客車歷史明細,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查詢有無上訴人所述之說明情事,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審判中之勘驗,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行勘驗程序時準用同法第150條規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被告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均有在場權;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之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進行勘驗行車紀錄器所錄案發現場檔案之光碟,僅受命法官及書記官在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卷內亦無通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等人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形而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有可議;復未說明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引用該勘驗筆錄資為認定 趙偉宸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足以採信之論據之一,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侯廷昌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