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農地旁,見 劉志忠 種植之香蕉樹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刃,陸續割取上開農地靠近台3線馬路旁之香蕉3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劉志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於111年8月7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旁,趁 陳泰局 種植之香蕉樹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割取上開農地靠近馬路旁之香蕉1串(價值約200元),將該串香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遭陳泰局之胞姐楊 陳玉蕊 發現並阻止,林立進遂將竊得之香蕉放置在地上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泰局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忠、陳泰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立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停放,並開啟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跨越告訴人劉志忠上開農地圍欄,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去載水,因放在後車廂的水桶倒下漏水,所以才在那邊來回找塑膠繩,並用塑膠繩綑綁後車廂的水桶後離去,其無竊取香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停放,並開啟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跨越告訴人劉志忠上開農地圍欄,並有拿取物品後,返回上開車輛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55頁)。而告訴人劉志忠於111年1月25日6時30分許,至靠近台3線馬路旁之上開農地發現其所種植之香蕉3串遭人以不詳利刃割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忠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停放,並開啟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跨過上開農地圍欄後進入香蕉園內,隨後再從香蕉園內跨過圍欄返回車輛後車廂處,在後車廂處有往右彎腰拿起物品,往車輛後方移動,約過25秒鐘後,沿著上開農地圍欄走回到後車廂處,且右手持一非條狀物品走回車輛後車廂後,再往車輛後方移動,在距離後車輛車尾不遠處,跨越過圍欄後進入香蕉園內,約15秒鐘後,自香蕉園內跨越圍欄走回車輛後車廂處,且左手並持一非條狀物品。被告在車輛後車廂處停留約15秒鐘後,再次往車輛後方移動,跨過圍欄進去香蕉園內,約10秒鐘後,跨越過圍欄回到路肩,走回後車廂的過程中,將雙手放在身體之右側,以雙手搬運物品,且腳步並一拐一拐的走回後車廂處,被告所搬運之物品顯為重物,隨後被告蓋上車輛後車廂車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55頁),顯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劉志忠之香蕉園內4次,且第2至4次自香蕉園內返回車輛後車廂時,手裡均持有非條狀之物品,甚至第4次所搬運之物品明顯為重物,而此情恰與告訴人劉志忠遭竊取香蕉之數量為3串相符,可認竊取告訴人劉志忠香蕉3串之人為被告。
(三)再由本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可知(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該3串香蕉之香蕉莖極為粗大結實,且香蕉莖之切口平整,呈現遭割斷狀態,顯然係使用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利刃為之,是堪認該3串香蕉係遭被告以不詳利刃割斷之方式竊得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去要去香蕉園的路旁拿繩子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就在香蕉園旁邊找塑膠繩,我都在路旁邊而已,在香蕉樹的下面找塑膠繩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進入香蕉園內找塑膠繩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爬進去香蕉園內,有的塑膠繩在香蕉樹上,我只有拿塑膠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有無進入告訴人劉志忠之香蕉園,以及其所稱之塑膠繩係在何處取得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稱未進入告訴人劉志忠之香蕉園,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撿到的塑膠繩都是一小段、一小斷,重量輕輕的,我找塑膠繩是來拿綁水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提供其自稱案發當時所綑綁之塑膠繩為黑色細長且重量極輕一節,有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然被告於案發時間3次自香蕉園內返回車輛後車廂時,手裡均持有非條狀之物品,且其最後一次香蕉園內返回車輛後車廂時,攜帶回後車廂之物品明顯為重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言,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狡飾之詞,毫不足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泰局之農地旁,並以香蕉刀割取上開農地靠近馬路旁之香蕉1串,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當時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告訴人陳泰局上開農地旁,因與他人所駕駛之轎車會車而遭告訴人陳泰局上開農地之香蕉勾到差點摔倒,一氣之下才拿香蕉刀割取香蕉,其無竊取香蕉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陳泰局之農地旁,以香蕉刀割取上開農地靠近馬路旁之香蕉1串,並與證人 楊陳玉蕊 有所對話,嗣後被告並無將該串香蕉攜離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楊陳玉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楊陳玉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陳泰局之農地旁將香蕉割下來,我問被告為何將香蕉割下來,被告回應香蕉快要倒下來,他是要幫我們割,我則回應被告,那是我們家的香蕉,他怎麼可以把它割下來,被告後來什麼都沒有說,把香蕉放在地上,就騎乘機車離去,我馬上跟我弟弟陳泰局說要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聽到有機車的聲音,就看到被告機車過來,停在陳泰局的香蕉園旁,我看到被告用香蕉刀割下一串香蕉,我看他拿著香蕉要放到機車前面腳踏板,因為我喊他,所以他就沒放到腳踏板而放到路邊,我問他為什麼割香蕉,他就回我說香蕉倒在地上,他才把香蕉割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先聽到機車的聲音,,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過來,拿香蕉刀割下香蕉,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準備要載走,於是我問被告為何要拿我們的香蕉,被告就說是香蕉倒在地上,然後就把香蕉放在地上後離開,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一台車,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香蕉有勾到他的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由證人楊陳玉蕊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案發過程之歷次證述大致如一,如非親眼見聞,實難憑空杜撰其經過,並為一致之陳述。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其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看到香蕉樹快要倒下來了,已經快要擋到道路視線了,我就拿刀子把香蕉割下來,證人楊陳玉蕊有跟我說那是他們家的香蕉,我就回應她說我知道,但因為香蕉樹擋到路上了,我才把它割下來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此與證人楊陳玉蕊上開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告知其割取香蕉之原因相符,益證證人楊陳玉蕊上開所述,並非虛假,而可採信。此外,由證人楊陳玉蕊於本院審理時標示其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及看到被告割取香蕉之地點觀之,其案發當時所在之位置較高,被告割取香蕉之地點較低,且兩者之間之距離尚近,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此有證人楊陳玉蕊標示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顯然證人楊陳玉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被告之舉動。是被告有割取該串香蕉,並將該串香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遭證人楊陳玉蕊發現並阻止,被告遂將割取之香蕉放置在地上後,再騎乘機車離去之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看到香蕉樹快要倒下來了,已經快要擋到道路視線了,我就拿刀子把香蕉割下來,我把香蕉放在地上就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要跟對向的轎車會車,往路邊騎剛好被樹上的香蕉勾到我的安全帽,我就生氣用刀砍下勾到我安全帽的那串香蕉,那串香蕉就掉到地上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要會車,所以靠路邊騎乘,剛好香蕉垂下來勾到我的安全帽,我很生氣,就拿香蕉刀把香蕉割下來,當時香蕉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跟別人會車被香蕉樹勾到,讓我的手扭傷,差點摔車,我很生氣就拿香蕉刀把香蕉砍下來,把香蕉放在地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第42頁),衡情,割取他人香蕉並非尋常之事,一般人對此理當記憶深刻,然對比被告之歷次供述,其對於割取香蕉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因香蕉樹快倒下來,阻擋行車視線,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是因會車之因素遭香蕉勾到安全帽,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會車之因素,而遭香蕉勾到扭傷手,顯然其對於為何割取香蕉之原因、香蕉有無勾到其身體,以及倘有勾到身體,則勾到的部位究竟是安全帽或手,有無受傷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再者,其對於割取香蕉後,香蕉究竟是掉到地上或是由其放置在地上之供述,亦不一致。參以被告係於案發後之當日16時34分許,隨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僅間隔不到4小時,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印象深刻,對於案情最能完整陳述,但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香蕉樹快倒下來,其視線受阻,竟對於案發當時有會車、遭香蕉勾到等情隻字未提,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迄偵查時始改稱是因會車而閃避至路旁後,遭安全帽有遭香蕉勾到之情況,則其對於割取香蕉之因竟有兩種截然不同之陳述,是已難認定被告所言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下方照片(即警二卷第13頁所示之現場照片)黑底三角形的地方,就是我當天遭香蕉勾到的位置,我就是從這個位置把香蕉割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該棵香蕉樹並無欲傾倒、阻擋道路或遮蔽視線之情事,顯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該香蕉所生長的位置應係在路邊邊緣線(即白線)外,但該區之香蕉葉明顯較香蕉更往路中央(即白線內)生長,倘被告係為了會車而往路邊靠,理應會先遭香蕉葉打到而非香蕉。此外,衡情兩車會車時,雙方均會向自己行使方向稍微偏右行使,而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見警二卷第13頁),員警到場將其所駕駛之休旅型警車停放在案發現場處,員警停放車輛後,該條道路仍留有相當通行空間,倘真如被告所言其當時係為了與轎車會車而往路旁方向行使,轎車之體積比休旅車小,所需之會車空間亦較休旅車小,被告自無將機車騎乘至白線外之必要,顯然被告無因會車而遭白線外香蕉勾到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會車遭香蕉勾到方割取香蕉云云,顯不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割取告訴人陳泰局所有之香蕉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持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利刃及香蕉刀,既可割取粗大結實之香蕉莖,顯然極為銳利,自可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均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後竊取告訴人劉志忠所管領之香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雖屬可議,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趁無人之際,以之供便利行竊,並無持以備供傷人脫免、逃逸之用,且行竊之場所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並未造成告訴人劉志忠、陳泰局之法益受有其他損害,且各該次所獲財物非鉅,倘使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被告留在原處,由告訴人陳泰局管領,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陳泰局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為憑,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所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志忠、陳泰局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工作,月薪約32,000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香蕉3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志忠,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之香蕉1串,實際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泰局,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之不詳利刃及香蕉刀,雖分別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皆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立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立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