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兆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兆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應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同縣市大勇路與大勇路30巷巷口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兆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翁兆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希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0至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同縣市大勇路與30巷巷口時,與 卓修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1分許對翁兆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兆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卓修賢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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