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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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映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各行為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范銘浚 之雞蛋40顆、雞蛋10顆、雞蛋10顆及番茄25顆得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又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參衡被告自述犯案動機係中午要煮午餐、水泥工之職業背景、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至4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慮及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法益之被害人亦屬相同,綜合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各罪間之時空緊密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雞蛋40顆、雞蛋10顆,分屬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同年10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雞蛋10顆及番茄25顆,雖屬被告於111年11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謝映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肆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映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映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   告 謝映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至臺東縣○○鄉○○村○○○00號旁之雞舍內,徒手竊取范銘浚所有之雞蛋4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二)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范銘浚所有之雞蛋10顆(價值100元)得手。

(三)111年11月24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范銘浚所有之雞蛋10顆及蕃茄25顆(價值計250元)得手。嗣范銘浚報警處理,並扣得雞蛋10顆及蕃茄2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銘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雞蛋50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雞蛋10顆及蕃茄25顆,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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