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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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育宗
指定辯護人孔德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嗣經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38號、111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呂育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維庭 共7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育宗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35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爭執實際收得之價金,詳於沒收部分討論),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3、7之販毒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我都有跟謝維庭討論毒品交易,也有跟他碰面,但都還沒有交付毒品,也沒有收到價金。我沒有帶毒品到現場,因為我要先跟他拿錢,才能跟人家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1、368頁)。辯護人則以:證人謝維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差極大,顯然證述有瑕疵,且證人謝維庭於審理中係主動提出與被告有交易未完成的狀況,顯見此等證述係符合事實,證人方會如此主動說明,故被告抗辯部分交易並未成立,係屬可信等語(本院卷第372、375-38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行均予坦白承認(警卷第16-17頁,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291、354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謝維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6-37頁、偵卷一第44-45頁,本院卷第297-299、30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與證人謝維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27頁)、被告與證人謝維庭互相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指認照片截圖(警卷第21、39-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事實均堪予認定。又附表一編號4至6之販毒犯行,被告均具有營利意圖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
1.基礎事實之認定:
查證人謝維庭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綽號「山雞」,Messenger暱稱顯示為「呂ㄚ宗」)聯繫購毒事宜,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雙方於對話結束後,被告均有前往謝維庭住處外,與謝維庭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謝維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5-37頁,偵卷一第42-46頁,本院卷第294-310頁;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詢中未詢問證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被告與證人謝維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25、27、2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到場後均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維庭,並各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⑴據證人謝維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7次犯行,其都是以Messenger聯繫被告,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內容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對話內容所載),被告於當日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時間,均有前往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附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其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收訖等語(警卷第35-37頁,偵卷一第41-46頁,本院卷第295-303頁;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詢中未詢問證人);佐以附表二所示Messenger對話內容,可見證人與被告之交易具有一定模式,即證人先向被告表示:「可以幫我送1嗎?」、「再幫我送1」、「能再幫我送1嗎」、「還要1」、「照舊」等語,即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意,而被告則多次向證人表示:「我要現哦(證人回稱:嗯現能盡快來嗎)」、「現嗎?(證人回稱:嗯)」、「你要直接拿錢給我還是要用匯的(證人回稱:拿現,被告復稱『好我現在出發』)」、「等等快到跟你說...但是現準備好」、「一樣拿的到現對嗎(證人回稱:可以)」,確認證人已備妥現金購毒後,被告始出發前往證人住處交易。再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證人均係回答已備妥現金交付,而2人碰面後完成交易之當天或翌日,亦未見被告有何抱怨證人未給付價金,讓其白跑一趟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謝維庭於審理中所證稱:有見面通常都會交易成功,只要當天有碰面、交付毒品,就有給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8、309頁),可徵被告與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見面後,證人均已向被告取得毒品,並各已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收訖,而完成交易乙情,至堪認定。
⑵此外,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證人謝維庭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該包毒品等節,業據證人謝維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3頁、偵卷一第42頁),又證人謝維庭於110年9月28日經員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確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67、281頁),且謝維庭於110年9月28日8時3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5頁),亦足資補強證人謝維庭所證稱於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曾向被告購毒,且確已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7這4次,因為謝維庭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最後沒有交易成功。我沒有帶毒品到現場,因為我要先跟他拿錢,才能跟人家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68頁),然觀證人謝維庭始終證稱本案7次購毒,均已交付價金,且2人係採當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未曾證稱其須先交錢,被告才能向上游購毒以供交付之情節,則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復參諸被告坦承已交付毒品之附表一編號4至6這三次犯行,從附表二編號4至6對話內容以觀,均係在證人表示已備妥現金購毒,請被告前來其住處附近碰面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即動身出發,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曾向證人表示付現後,仍需待其向上游購毒始能交付毒品之情,且2人均僅有約定一次碰面時間即完成交易,核與被告所辯,須先拿到價金,之後才購毒以供交付,理應會再約定第二次見面時間之情況不符,在在足認被告原即存有毒品可供交易,且於現場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方式完成交易。又被告所否認之附表一編號1至3、7之犯行,交易時間亦均係落在110年9月間,與被告所坦承之上開3次犯行時間密接,2人亦均使用Messenger聯繫販毒事宜,確認付款方式、達成販毒合意,及確認後續被告已否出發前往證人住處等節,對話記錄中均未見有何改變交易模式之討論,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7犯行,亦均已持可供交易之毒品到場,其空言辯稱:因證人未交付價金以致未能向上游購毒,未帶毒品到現場,而未完成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維庭於本院審理中曾改稱附表一編號2、3、7沒有交易成功,與警詢、偵查所證述內容不同,其證詞顯存有瑕疵;另關於本案購毒之價金為1千、2千或5百元、如何從對話內容判斷交易是否完成等細節,其前後證述係有齟齬等語(本院卷第376-379頁),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難以鉅細靡遺,證人謝維庭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點係111年12月1日,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多之久,反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110年9月28日所為,距離案發時間(即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6日)僅不到1月,與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相較,更僅相差2日,時間間隔甚近,又證人作證時亦經員警、檢察官逐一提示各次交易之對話紀錄,以供其清楚回憶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佐,其所為證言,可信度甚高;此觀證人謝維庭於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檢察官偵訊時就各次購毒的情形,有逐一拿著訊息截圖,一則一則跟我比對,我當時記憶比現在更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及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附表一編號2、3、7沒有交易成功,然經公訴檢察官再次提示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供證人回想、確認,證人亦再次證稱上開幾次交易均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301-303頁),並證稱:應該要依原始筆錄(即偵查筆錄)為準,因當時時間比較近,我現在只能看對話截圖回憶,所以要以那時候的筆錄為主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其理益明。至於證人謝維庭於審理時所述有關交易細節之部分證詞,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之說法未盡相符,然此尚不能排除係由於時隔較久或記憶模糊等因素所致,尚不得僅因證人謝維庭上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全然摒棄不採。辯護人徒以證人謝維庭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矛盾不一,進而質疑其所言之真實性,難認有理。再證人謝維庭固於審理中曾證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有些交易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進一步說明沒有交易成功之原因係因被告抵達後,因證人睡著而雙方未碰面,抑或距離約定時間過太久,故最終沒有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證人已證稱本案販毒犯行均有碰面交易成功,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7這四次,均有與證人謝維庭碰面等語(本院卷第368頁),則顯然證人上開所述未交易成功之情形與本案情節不同,是此部分之證詞亦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7犯行之前開辯解,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各均於偵查(警詢或偵訊)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水伯」之人,並提出通訊軟體FaceTime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供員警調查(警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覆結果略以:經向美商
APPLE公司調閱「水伯」所使用電子郵件之註冊資料,該公司回覆查無相關紀錄,故本大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之案件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3.關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交易數量及獲利均甚微,且交易對象僅限謝維庭1人,此相較一般常見之集團販毒模式,二者之獲利規模及流通毒品至社會上之程度明顯有別,應可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80-381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自己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自101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法院科刑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而牟利,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7)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謝維庭原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而被告本案7次販毒犯行之對象均係謝維庭1人,各次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金額尚非甚鉅,而交易情節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販毒事宜,達成交易合意後,由被告前往謝維庭住處外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70頁之審理筆錄)、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販賣毒品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共7次)、人次(共1人)、犯罪情節,上開販毒行為之時間係介於110年9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間,犯罪時間密接,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販毒價金均為1,000元,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絡所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上開物品核屬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上揭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查購毒者謝維庭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均已向被告收取毒品,並當場各交付販毒價金1,000元予被告收訖乙情,業經證人謝維庭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35-37頁、偵卷一第43-45頁),其再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提示過的訊息(即附表二各編號對話紀錄),都有交錢,都是1,000元價金。對話紀錄中只要寫到「1」就是交易1,000元,不太可能講「1」,但現場只有交易500元。我對話記錄中提到有錢,那就一定都有錢。只要當天有碰面、交付毒品,就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308-310頁),明確證稱本案7次犯行,各次均已交付1,000元價金給被告;再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於本案確均係以「幫我送1」、「還要1」、「照舊」等暗語,向被告表示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意,未見有其他購毒價金、數量之約定;且被告會先向證人確認有現金交付,才出發見面交易,事後亦未見被告向證人追討先錢購毒價金之內容,業經認定如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價金1,000元均已收訖無誤。至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於審理中亦曾證述有與被告交易過500元之毒品、有交易成功但未交付價金之情形,可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6僅收到500元,附表一編號5沒收到錢等語可信,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沒交錢的幾次沒有在筆錄裡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依證人前開之證詞及附表二對話紀錄交互觀照,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交易有賒欠之情,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收訖之各價金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至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卷一第69頁),惟經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0頁),尚難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有該案號之裁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7-318頁),故本院就上開物自無須再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其他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
法官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減刑事由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0年9月3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9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7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9月15日4時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9月17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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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22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呂育宗(綽號「山雞」,Messenger暱稱顯示為「呂ㄚ宗」)與證人謝維庭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以下均110年)
Messenger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①
9月3日下午6:46
9月3日下午10:09
9月3日下午10:51
9月6日下午9:48
9月6日下午9:57
謝維庭:雞在嗎
謝維庭:(語音通話)
呂育宗:怎
謝維庭:還有嗎
呂育宗:有啊怎麼了
謝維庭:可以幫我送1嗎
呂育宗:我要現哦
謝維庭:嗯現能盡快來嗎
呂育宗:好因我剛到家
謝維庭:雞你有要來嗎
呂育宗:有ㄚ
謝維庭:出發了嗎我很愛睏
呂育宗:ㄣㄣ
呂育宗:(語音通話)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語音通話)
警卷第23頁,編號1-1、1-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3日22時56分許】
②
9月7日上午12:03
9月7日上午12:26
9月7日上午12:32
9月7日上午2:41
9月7日上午3:08
9月7日上午5:19
9月7日上午6:12
9月7日上午7:25
9月7日上午8:20
9月7日上午9:25
呂育宗:?
謝維庭:等我弟一下剛12點而已他
要交班
呂育宗:嗯嗯
謝維庭:雞
謝維庭:你能過來嗎再幫我送1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雞你好了嗎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雞你不來嗎
呂育宗:我要過去了
謝維庭:請問一下你有沒有確切什
麼時候我已經等好幾小時
謝維庭:錢我之後還你不用來了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靠杯。睡著了
呂育宗:所以現在?
呂育宗:拍謝..拍謝
謝維庭:我真的等你很久答應要來
都沒有很不舒服
謝維庭:你現在有要馬上?
呂育宗:不小心睡著
呂育宗:我現在過去
謝維庭:真的要快我是真的要睡著
呂育宗:好
呂育宗:要到ㄌㄅ
謝維庭:我在外面等你了
呂育宗:嗯嗯
警卷第23、25頁,編號2-1至編號2-4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7日9時30分許】
③
9月7日下午8:49
9月7日下午10:06
9月9日下午7:09
9月9日下午7:12
謝維庭:雞
謝維庭:能再幫我送1嗎
呂育宗:現嗎?
謝維庭:嗯
謝維庭:但你大概何時會到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 人勒
謝維庭:不要了太累等不下去
呂育宗:我到ㄌㄅ
呂育宗:現在勒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我到了你不要我走了
謝維庭:(語音通話)
呂育宗:(語音通話)
警卷第25頁,編號2-4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49頁,
編號2-5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7日23時1分許】
④
9月15日上午2:11
9月15日上午2:38
9月15日上午3:07
9月17日上午12:24
謝維庭:雞在嗎
謝維庭:可以了在嗎
呂育宗:嗯嗯
呂育宗:現在過去嗎?
謝維庭:嗯
呂育宗:你要直接拿錢給我還是要用
匯的
謝維庭:拿現
呂育宗:好
呂育宗:我現在出發
謝維庭:嗯嗯
呂育宗:到了
謝維庭:你等我一下我弟在洗澡
謝維庭:快好了
呂育宗:?
呂育宗:所以我要等多久
謝維庭:等我一下下我弟在洗澡要
好了
呂育宗:喔
謝維庭:好了要出去了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圖片)
警卷第25頁,編號3-1、3-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15日4時許】
⑤
9月17日上午6:34
9月17日上午8:04
謝維庭:雞
呂育宗:怎
謝維庭:在嗎可以過來了還要1
呂育宗:嗯嗯
呂育宗:等等過去
呂育宗:現在要過去了
謝維庭:嗯
呂育宗:到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謝維庭:等我穿衣服
警卷第27頁,編號4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17日8時10分許】
⑥
9月22日上午12:27
9月22日上午12:51
9月22日上午1:14
9月25日上午7:25
9月25日上午7:26
9月25日上午7:43
謝維庭:雞在嗎
呂育宗:嗯嗯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謝維庭:可以來了
呂育宗:等我一下
呂育宗:我現在要過去你家附近
謝維庭:嗯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謝維庭:到了嗎
呂育宗: 恩恩
謝維庭:好你門口等我一下
謝維庭:門口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語音通話)
警卷第27頁,編號5-1、5-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22日1時20分許】
⑦
9月26日上午12:33
9月26日上午1:29
9月26日上午2:06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人勒
謝維庭:拍謝再等等我一下我弟還沒
回來打給他沒接因該在騎車
謝維庭:雞在嗎
呂育宗:嗯嗯
謝維庭:現在可以了
呂育宗:我現在過去
呂育宗:等等快到跟你說...但是現
準備好
呂育宗:今天有點辣辣的
謝維庭:你慢慢開沒關係我弟也還
在路上
謝維庭:他今天加班
呂育宗:所以
謝維庭:照舊
呂育宗:一樣拿的到現對嗎
謝維庭:可以但別太快我弟剛下班
而已是跟我說要回來了不
知道已經在路上還是剛要走
呂育宗:所以呢不可能慢慢開如果
遇到不就完了
謝維庭:不然這樣好了我跟你說你
再出發我算他騎到一半就可
以來了
呂育宗:不要太晚
警卷第27、29頁,編號6-1、6-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26日14時許】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0726000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