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林振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個、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肆支、扳手柒支、鐵撬壹支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6日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28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甲○○經營之東鈜有限公司遭火災毀損之廠房內,由丙○○持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甲○○所有之銅線50公斤及佛具1批得手。
嗣丙○○及乙○○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重回上揭處所,欲再次行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個、螺絲起子4支、鉗子4支、扳手7支、鐵撬1支及鋸子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乙○○本件為警查獲後冒名林振祥(已歿)之年籍資料應訊,嗣因其另涉偽文案件遭查獲,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另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