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曾信嘉律師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無與大陸女子 江小英 (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遣送出境)結婚之真意,甲○○亦明知上情,詎渠二人竟與大陸女子江小英及自稱「 毛玉敏 」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渠二人與自稱「毛玉敏」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並提供免費來回機票予丙○○,由丙○○充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由丙○○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辦理「假結婚」,再以不實之「探親」名義方式使大陸女子江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偕同丙○○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由「毛玉敏」及甲○○安排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江小英辦理登記結婚,迨於翌日(二十五日)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二○○四)榕公證內民字第六五七四號「結婚證明書」後,甲○○及丙○○二人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核對證明。之後,渠二人承上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上開結婚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而以保證人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各該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一併持交該派出所之員警,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丙○○與江小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並據以核發保證書予丙○○,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證明,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丙○○明知與江小英間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丙○○復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理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將該申請書與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起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之經辦人員,以申請江小英入境臺灣,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江小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江小英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再由丙○○、甲○○前往接機並將江小英帶至甲○○之住處,以此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江小英來臺非法工作,為警查獲,經警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自白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丙○○、江小英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被告丙○○戶籍謄本、被告丙○○、甲○○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移署出停泰字第○九七一一三二二七六○號函及函附之江小英出入境資料、江小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資料及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七○○○四○三八號函附之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被告丙○○、甲○○以前揭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起訴書雖起訴被告二人所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未列此部分之法條,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二人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又非以犯本罪為常業,因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與檢察官請求適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部分,乃依比較新舊法結果而有所不同,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3、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二十八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參照)。
4、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就被告丙○○部分具體適用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二號判決參照)。
7、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五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二人明知江小英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共同使丙○○與江小英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江小英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毛玉敏,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被告二人與毛玉敏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江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與被告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本身雖為非法入境者,然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故尚難認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與被告等同為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丙○○前有放火燒燬其他物件、詐欺、酒後駕車、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渠等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江小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被告甲○○居間介紹可責難性較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10.29修正、92.12.31施行前)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