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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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勺子壹支及煙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勺子壹支及煙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釋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③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④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六樓六○六室其租住處內,以將乙○○所無償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此部分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其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警方為調查其同居男友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事證,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乙○○轉讓予甲○○而為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九八三公克,鑑餘淨重○.四九四八公克,乙○○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處罪刑在案)、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勺子一支、煙盒一個、上揭注射針筒一支及非供甲○○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為○.四九八三公克,鑑餘淨重為○.四九四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此外,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九八三公克,鑑餘淨重○.四九四八公克)、塑膠勺子一支、煙盒一個、注射針筒計二十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釋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③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④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係乙○○所無償提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三次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部分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遲至審理中始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九八三公克,鑑餘淨重○.四九四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係白色粉末狀,是上揭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顯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塑膠勺子一支、煙盒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計二十一支中,其中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已無法辨視究竟那一支針筒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針筒,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本院斟酌該支針筒既非違禁物,被告復無法辨別,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所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供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六樓六○六室其租住處內施用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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