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7日清晨5時
4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與駕駛甲○○所有之MK-4023號自小客車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黃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之員工宿舍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切割器1臺,將該員工宿舍之白鐵大門3扇加以切割,竊取得手後即由「老黃」將竊得之白鐵大門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與甲○○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切割器1臺,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