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罪嗣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中強光電公司對面之力行路旁,先撿拾路邊石塊敲破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內之汽車音響及VCD音響各1台得逞。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送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查被告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1日發布通緝,於96年8月26日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1日竹檢慎偵博緝字第855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係經警於96年8月26日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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