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柬埔寨籍,因依親來臺。明知其表妹即柬埔寨籍女子PUTHSREYMOM(中文譯名丙○○,下稱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求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 蔡士豪 (另案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以免除蔡士豪積欠之新臺幣四萬元債務為代價,與蔡士豪、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使蔡士豪與丙○○以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越南國金邊市桑園郡堆○○○區○○○路四二○E1號處結婚為由,辦妥結婚登記,且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於同年四月七日經在該國胡志明市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認證後,由 蔡志豪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 湯縉耀 ,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蔡志豪與丙○○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復在蔡志豪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丙○○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蔡志豪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之不詳時間,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丙○○戶籍資料及丙○○照片,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丙○○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丙○○為蔡志豪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居留簽證上,並據以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核發其上貼有丙○○照片及簽證號碼為○九四TXG○○一三三二號之簽證一紙予蔡志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居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待完成上開居留簽證之申請後,乙○○及蔡志豪復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蔡志豪、丙○○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入境後,乙○○旋即帶丙○○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建國菜市場內, 游淑媛 經營之「亞港蛋行」從事雞蛋加工之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五分許,乙○○因丙○○想回柬埔寨,始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四)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柬埔塞國護照、簽證、同意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被告之身分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申請表、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移署資處永字第○九七一○三五九三七○號函一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出境登記表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中市警外字第○九七○○八一九九一號函一份(附申請表、簽證等)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揭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蔡志豪與丙○○並無結婚之意思,卻使其二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登記,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進入我國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紀錄節本)。從而,被告與蔡志豪、丙○○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並經當庭向被告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在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在使外籍女子入境臺灣,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得以申請入境,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境管單位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損害非微,然本案係因其自首而查獲,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四年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法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