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日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故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之有無,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8日在日本結婚,婚後發現彼此個性不合,被告於93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找尋未果,遂於94年5月16日返回返回台灣,兩造已經失去聯絡3年多餘,婚姻破綻無法彌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居日本,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先於93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尋找未果,遂於94年5月16日返回臺灣,兩造失去聯絡多年之事實,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對被告送達司法文書,因查無此人退件,堪認被告確已離開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兩造各自生活,多年不再聯絡,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