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O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啟銘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負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連帶債務未清償,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郵局雙掛號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結果,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信函未能送達,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信函、信封、回執影本各二紙為證,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