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丙○○台北市○○路○○巷○號原告甲○○台北市○○路○○巷○號被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