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志清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三九九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壹拾伍萬元│00000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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