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陳宜君 律師 楊惠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事務所全體合夥會計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合夥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許 伯彥 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共同執業,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 許伯彥 簽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並依會計師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訴外人許伯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經該局准予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訴外人許伯彥自登錄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後,依會計師法第十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以上訴人事務所名稱接受客戶委任,不能以個人名義對外受任辦理簽證業務。又訴外人許伯彥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約定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事務所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事務所名稱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訴外人許伯彥引介至上訴人事務所的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上訴人指定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其餘財稅報告簽證,均由訴外人許伯彥擔任。訴外人許伯彥前三個年度按淨業務收入金額向上訴人支領一定比率之酬勞,不負擔虧損。第四年後正式成為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又雙方約定暫時限縮訴外人許伯彥要求分配盈餘及上訴人要求訴外人許伯彥負擔虧損之權利,並無礙於合夥之成立。訴外人許伯彥應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不受損失分配之合夥人。又訴外人許伯彥加入合夥後,隸屬於於上訴人簽證部門第五組,與其餘十六位合夥人共同執行會計師業務,並行使他合夥人退夥之同意權,且輪值代理所長執行合夥事務,復自行召開退夥結算合議,及請求分配合夥損益,其向來均以上訴人之合夥人自居,並行使合夥人之權利,自係上訴人之實質合夥人無疑。
㈡、系爭委任書之首明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其契約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指定會計師辦理會計事務,而非委任上訴人指定之會計師辦理會計事務。又委任書之末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電話:(00)0000-0000」等語,該地址、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地址、電話,雖受任人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名稱,未蓋用上訴人之大印,惟上訴人向來均由擔任簽證之合夥會計師代表用印與客戶簽立委任書,均未另蓋上訴人之大印,且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除特殊情形經所長批准外,均依上訴人訂定之「承辦業務公費標準」收費,上訴人合夥會計師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包括與客戶簽約受任辦理簽證事務在內,此亦為國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行之慣例。是訴外人許伯彥以上訴人合夥會計師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是否認識上訴人事務所所長?委任書是否由訴外人許伯彥所自擬?均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又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會計簽證事務後,均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收款通知及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並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受款人亦均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均由上訴人收款後再分配予訴外人許伯彥。另被上訴人依法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上所得人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可見被上訴人亦知訴外人許伯彥係代表上訴人與其簽約。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
㈢、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後,循往例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收款通知及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並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並另行成立「大中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因委任所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倘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伯彥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均不生清償之效力。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受領清償,竟將請款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代扣百分之十所得稅五萬五千萬元後之餘額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加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印鑑證明費五百元之總額二十四萬八千元,故意改簽發抬頭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逕交予訴外人許伯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兌領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且訴外人許伯彥嗣後並未按規定將該款存入上訴人帳戶內,是被上訴人雖已交付支票予訴外人許伯彥,對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影本一紙、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訴外人許伯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及上訴人扣繳憑單分配表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為求訴訟經濟,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㈡、訴外人丙○、 林寬 照、 張榕枝 、 邱雲灶 、 李聰明 、 施文婉 等六人為上訴人真正負盈虧責任之合夥人,訴外人 王樞 、 田時雨 、 郭承楓 、 羅裕傑 、 陳培賞 、詹淑薰、 林崇仁 、 邱明洲 、 林月霞 、許伯彥等十人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聯合執業會計師,而非合夥會計師。訴外人許伯彥所簽立之「合夥同意書」、「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純係供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所用,不能執以認定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而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簽署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三項明定,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事務所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訴外人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訴外人許伯彥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給付之服務公費,且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訴外人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正式合夥,訴外人許伯彥於正式合夥前就上訴人所負債務並不負連帶責任。則訴外人許伯彥既無權請求分配上訴人之合夥盈餘,雙方復約明九十年七月一日後始成立合夥關係,足見訴外人許伯彥並非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而係上訴人之聯合執業會計師。又訴外人伯彥向來均係以上訴人聯合執業會計師身分參與上訴人合夥暨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縱使其被推選為會議主席或曾代理所長職務,亦不當然代表訴外人許伯彥係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又訴外人許伯彥於另案係依約定書請求結算酬勞,而非請求結算合夥盈餘分配,且訴外人許伯彥業已撤回該訴訟。訴外人許伯彥從未以上訴人之合夥人自居,並非上訴人之實質合夥人。
㈢、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前,即一直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事務所其他會計師均不相識。系爭委任書係由訴外人許伯彥所準備,訴外人許伯彥無論加入何一事務所,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契約書,而僅更改事務所名稱,故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真意決定,而系爭委任書上所載公費及委任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共同決定用印,委任書事後亦由訴外人許伯彥保管,可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再觀諸系爭委任書之首明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而非委任上訴人辦理簽證事務,且委任書之末受任人欄內僅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由訴外人許伯彥個人用印,並非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代理人:許伯彥」,亦無上訴人或丙○之印文,益徵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個人。至委任書所載事務所名稱及地址,僅係表示訴外人許伯彥當時在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並不表示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被上訴人悉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給付委任報酬,自不能憑報酬給付方式認定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另被上訴人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來源及有關簽證規定,均屬行政管理之事項,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無關。
㈣、被上訴人向來均依訴外人許伯彥之指示將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雖曾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不明瞭雙方之糾紛,故仍循往例將八十九年度之公費支票交付訴外人許伯彥提示兌現,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林寬照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帳戶內,而該支票背面委任背書取款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章,係上訴人多年沿用之公務章。且訴外人許伯彥已依約定書之約定,與上訴人結算本件服務公費。被上訴人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影本十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財簽及稅簽公費之報酬二十七萬五千元,迭經催告均未履行。為此本於委任契約,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辦理簽證業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且訴外人許伯彥並非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而係上訴人之聯合執業會計師。被上訴人已將八十九年度之公費支票交付訴外人許伯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一、甲(即訴外人許伯彥)乙(即上訴人)雙方,基於執業理念相近,均願全心投入所務,共享業務成長,擬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合併,合併後名稱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名詞定義:㈠乙方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㈡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以下簡稱業務收入或減除其他減項後稱淨業務收入。三、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即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惟行政救濟超過30%部分應檢據核銷;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份比例。四、乙方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職稱分配:甲方丙○會計師擔任所長,乙方許伯彥會計師擔任合夥會計師。五、甲方同意乙方每月預支十五萬元,每年預支十三個月,及農曆年節預支三十萬元,其餘酬勞得分配扣繳憑單。甲乙雙方同意按曆年採權責發生制處理帳務,於次年七月底前分配酬勞乙次。六、乙方預估其加入執業之第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總收入為1300萬元,其需支付業務佣金約五十萬元,甲乙同意由收入中減除;另每年於淨業務收入百分之三範圍內乙方得檢據報銷交際費,惟未來正式合夥後,交際費與其他合夥人列支方式相同。七、倘乙方客戶發生呆帳時,雙方同意以淨業收入為計算酬勞標準。八、乙方及其現有員工先前服務年資均予承認並延續,嗣後乙方同意依甲方管理規章辦理,以示一體。‧‧‧十、業務悉由甲乙雙方本「資源共享、技術交流」為原則,作最有效率及效果之安排處理,其處理原則:㈠業務悉由甲方安排負責執行,惟乙方可依客戶特性及要求,請求甲方調整執行時間及方式,俾有利整體之持續發展。‧‧‧㈢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的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均由乙方擔任,互簽部分雙方同意不另計費。㈣不適任助理人員乙方可建議甲方調整‧‧‧十一、甲乙雙方基於理念及初期合併執業方式,共立本約定書,惟若無法共續發展時,一方需於每年五月底前以書面告知他方,並依下原則處理:‧‧‧㈣乙方併入之人員得由乙方依原價減除合理折舊購回。㈤乙方併入之人員,依其個人意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參以訴外人許伯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請領報酬之簽呈明載:「一、經結算87\7-88\6執行業務收入計00000000元,依87、8、12簽立之合約書計算酬勞為0000000元(含需付出之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九九二六八元),扣除事務所已給付之薪資及費用等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詳計算表及附件)。二、上項待請領之酬勞除佣金五00000元及交際費三三三0八一元外因係費用請給付現金,餘0000000元,其中八三三九一三元擬請給付扣繳憑單,另0000000元擬請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訴外人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第三條雖記載上訴人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訴外人許伯彥依百分之四比例分配或彌補之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應僅係供雙方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所用,不能憑此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按合夥乃二人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許伯彥與上訴人事務所合併後即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訴外人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聯合事務所名稱仍使用上訴人事務所名稱,訴外人許伯彥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改依上訴人規章辦理,業務方面則由上訴人安排負責執行,訴外人許伯彥所引介之客戶成為上訴人之客戶,堪認雙方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惟訴外人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且明定有正式合夥之期限,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未盡相符,雙方之法律關係應認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業務者,對於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事務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人許伯彥登錄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後,隸屬於上訴人簽證部門第五組,職稱為「合夥會計師」,自得單獨執行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等通常事務。又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十章第一條第一款明定:「本所員工承辦之各項專業事務,其公費除因特殊情形報請所長核定外,應由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按照本所【承辦業務公費標準】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背面),訴外人許伯彥自得依上開標準核定報酬金額。準此,與客戶簽訂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應屬訴外人許伯彥執行前開約定書所指「合夥會計師」業務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許伯彥應得代表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委任書之首明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一、委任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其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委任事項,絕無疑義。茍認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辦理委任事項,委任書之首自應記載:「茲委任許伯彥會計師辦理:」而非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又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前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訴外人許伯彥既已登錄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自僅能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不能以個人名義為之。又依前揭約定書所載,訴外人許伯彥負有引介客戶至上訴人事務所之義務,不能直接向客戶收取公費報酬,僅能按業務收入金額向上訴人支領一定比率之報酬。訴外人許伯彥自無可能以個人名義受任為客戶辦理簽證,直接向客戶收取公費報酬。是客戶簽約須以上訴人為受任人,由上訴人指定訴外人許伯彥為客戶辦理簽證。故委任書之首始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自不應將其曲解為被上訴人係委任受上訴人指定之會計師辦理委任事項。
㈢、系爭委任書之末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電話:(00)0000-0000」等語,而該地址、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地址、電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受任人欄內非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而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又訴外人許伯彥得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事務所之代表人丙○自無在契約上出名之必要。則由前開記載可推知訴外人許伯彥係居於合夥會計師之地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否則受任人欄內儘可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何需添加上訴人事務所名稱。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委任書受任人欄內未標明:「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代理人:許伯彥」,亦無上訴人或丙○之印文,即謂被上訴人係直接委任訴外人許伯彥,自不足取。
㈣、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者之報酬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完成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會計簽證事務後,均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收款通知及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並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受款人亦均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被上訴人依法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上所得人亦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乙節,業據提出收款通知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三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苟係直接委任訴外人許伯彥辦理簽證事務,依上開法令,被上訴人自應由訴外人許伯彥給與收據,並應代訴外人許伯彥扣繳稅款。惟被上訴人連續兩年均將公費報酬支票寄交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給與收據,並代上訴人扣繳稅款,足見上訴人始為委任報酬之受領人,其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非初次簽約,其明知往年均將公費報酬支票寄交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給與收據,並代上訴人扣繳稅款,將來仍應由上訴人給與收據,並應代上訴人扣繳稅款,應無可能誤認訴外人許伯彥為受任人。再徵諸被上訴人口頭雖否認上訴人為其受任人,惟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記載所得人為上訴人,未敢記載所得人為訴外人許伯彥,益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始為受任人。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訴外人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前,即一直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伊與上訴人事務所其他會計師均不相識。系爭委任書係訴外人許伯彥所準備,訴外人許伯彥無論加入何一事務所,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契約書,而僅更改事務所名稱,系爭委任書上所載公費及委任事項均係由伊與訴外人許伯彥共同決定云云。而訴外人許伯彥亦附和其詞證稱:「當時被告是委任我個人作簽證,我八十七年加入原告前,被告就委任我簽證,以前我在他家聯合事務所,也是如此,被告是認識我,信任我,所以每年與我簽約。委任書是我個人製作的格式,無論是在那家事務所,我都用同一份委任書,只是將事務所名稱更改而已,丙○根本沒有見過這份委任書,而且委任報酬也是我個人與被告商談,事務所並不知情,該份委任書也是我個人保管,我會指示客戶將錢交給我本人或是交給原告,至於收據我是用原告制式的收據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六十八頁)。然查,訴外人許伯彥既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則委任契約之內容自係由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不能執此認定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許伯彥已受領提兌系爭支票,倘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勢將轉對訴外人許伯彥求償票款,訴外人許伯彥與本案判決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自不能遽信。且訴外人許伯彥所述與系爭委任書作成文字明顯不符,復與其無法以個人名義受任為被上訴人辦理簽證,且不能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等情不合,而被上訴人並非初次簽約,其於締約時明知往年均係寄交公費報酬支票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給與收據,並代上訴人扣繳稅款,將來仍應由上訴人給與收據,並應代上訴人扣繳稅款,應無可能誤認訴外人許伯彥為受任人等情,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締約當時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為受任人,而由上訴人複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被上訴人辦理簽證。此參以系爭委任書第七條規定:「複委任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自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業己辦理完成,其公費報酬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上人給付上開報酬。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收款通知及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並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並另行成立「大中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因委任所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倘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伯彥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業據提出收款通知暨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右揭存證信函後,仍依訴外人許伯彥指示將請款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代扣百分之十所得稅五萬五千萬元後之餘額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加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印鑑證明費五百元之總額二十四萬八千元,改簽發抬頭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逕交予訴外人許伯彥,並由訴外人許伯彥提示兌現,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帳戶內。而上訴人雖係由訴外人許伯彥代表簽約,且訴外人許伯彥為次受任人有單獨執行簽證事務之權限,惟上訴人向來均指示被上訴人寄交抬頭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支票,從未委託訴外人許伯彥直接向被上訴人收款。且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許伯彥已離職,不得向其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竟故違指示改簽發抬頭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交予訴外人許伯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無論訴外人許伯彥於提兌支票時所蓋委任背書取款章是否係上訴人多年沿用之公務章?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之事實,皆不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五、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應依法為上訴人代扣按報酬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百分之十計算之所得稅二萬七千五百元。又上訴人之收款通知亦載明:「台端如為扣繳義務人,請就(前)項金額‧‧‧代扣10%‧‧‧,並發給扣繳憑單」等字樣(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五頁)。另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如有替上訴人扣繳就不用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頁)。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依法為上訴人扣繳二萬七千五百元稅款,有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24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洪舜帆~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