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丁壽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刑為二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認任職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四樓碩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琦公司)經理之甲○○,前已承諾將碩琦公司台灣地區之公共關係開發及大陸市場開發、經營等事項交由其負責,並允諾由碩琦公司提供報酬,致乙○○自九十年一月份至同年九月間,在台灣及大陸地區投入相關公關工作後,甲○○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突然告知中止前開委託,致乙○○受有損害,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其工作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一卡公司內,將記載甲○○是總經理的地下夫人、高級公共廁所等足以減損甲○○名譽內容之事,及乙○○做出的反制決不會心軟等恐嚇字樣之信件,傳真至碩琦公司(傳真信件時間、誹謗及恐嚇信件內容,均詳如下列㈠至㈥所示),足以減損甲○○名譽並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㈠、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七分許,傳真信件到碩琦公司,其中信件內容載有:「給 惠菁 心中的真實話─‧‧那忌(嫉字之誤)惡如仇的怒潮將會像排山倒海般的湧出,做出的反制是絕不會心軟、手軟的‧‧。」之危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字眼。
㈡、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傳真信件到碩琦公司,其中信件內容載有:「‧‧傻人有兩種,你是最笨的一種,值得嗎?碩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許多決策有什麼理由會是聽一位女人RIVER甲○○在主導,今天我終於看出來了,因為RIVER是總經理的地下夫人‧‧。但總經理也很厲害,將自己玩過的剩餘價值─利用RIVER的美色去勾引客戶,陪股東上床,‧‧,因為RIVER的美色就是碩琦最好的品牌,‧‧。」之誹謗字眼。
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傳真信件到碩琦公司,其中信件內容載有:「碩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員工朋友勛鑒:昨(十九)日貴公司甲○○小姐將黑函事件強烈質疑於我,鄒大哥‧‧可以接受驗證。鄒大哥雖沒有什麼高尚人格,但心存善念,不像有些人滿口仁義道德,但口是心非,被廣告傳媒界譽為「高級公共廁所」有錢賺什麼都可以‧‧。」之誹謗字眼。
㈣、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傳真信件到碩琦公司,其中信件內容載有:「惠菁‧‧鄒大哥說得相當明白─最厭惡欺騙和利用我的人,所以我的強烈反制是不會鬆手,更不會手軟的。‧‧」之危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字眼。
㈤、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傳真信件到碩琦公司,其中信件內容載有:「惠菁:妳好:明人不做暗事,鄒大哥第一波的反制作業,在上星期五已開啟,第二波在十月中旬以「高科技的騙局」召開記者會,屆時妳和貴公司將可揚名全國‧‧第三~六波也將在年底前完成,‧‧我會讓「過河拆橋、欺騙、利用」者得到報應‧‧妳只能在軀體的美來填滿心中的空虛,但很遺憾,軀體的美是會流近的,妳的肌肉鬆馳(弛字之誤),妳的胸部下垂,妳的魚尾紋多而深,妳根本已脫離二十六歲的少女‧‧。」之誹謗及危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字眼。
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傳真信件到碩琦公司,其中信件內容載有:「惠菁:請做一些光明正大的事,年紀輕輕滿身銅臭味,可悲!‧‧‧妳真是可悲、可恥、更不要臉。」之誹謗字眼。
三、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寄送信件到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住處,其中信件內容載有:「甲○○:找回自己,心存善念,否則會有報應‧‧,我的預言是會靈驗‧‧‧我告訴妳農歷年前將有火難‧‧‧。」之恐嚇字眼,亦足以生危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四、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事實欄二㈠、㈢至㈥及三所示六封信件為其書寫、事實欄二㈡所示一封信件為某不詳姓名之人寄予其收受後,其於事實欄二、三所述時地,將上開七封信件分別以傳真至告訴人上班之碩琦公司、以郵寄至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辯稱:
㈠、事實欄二㈠所述之信件,係因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在碩琦公司附近發現許多侮辱告訴人的黑函,告訴人覺得受到傷害,被告始書寫事實欄二㈠信件傳真至告訴人公司,用以期勉、安慰告訴人,信件中所稱「反制」係指被告將繼續蒐集證據,依法提出告訴,並無恐嚇之意。
㈡、事實欄二㈡所述之信件,係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被告啟閱後發現是黑函,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有黑函(指事實欄二㈡所述之信件)一事,經告訴人要求傳真該信件至碩琦公司與告訴人了解,被告始應告訴人要求,傳真該黑函至碩琦公司,伊並無誹謗故意。
㈢、事實欄二㈢所述之信件,係因告訴人電話告知被告稱,碩琦公司員工均認上開黑函是被告所為,被告為求清白,始傳真事實欄二㈢所述之信件至碩琦公司,以資說明,而該信件中所稱高級公共廁所並非單指某一人,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
㈣、事實欄二㈣所述信件,係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就碩琦公司違背承諾對伊所造成傷害提出解決辦法,但告訴人於電話中顧左右言他,伊迫於無奈,始傳真上開信件,與以忠告,且信件中所稱不會手軟,是針對碩琦公司,並非針對告訴人,並無恐嚇故意。
㈤、事實欄二㈤所述信件,係被告對告訴人之糾正與導正,並無誹謗恐嚇之意。
㈥、事實欄二㈥所述信件,係對告訴人所涉不法行為提出批評與指正,並無誹謗故意。
㈦、事實欄三所述信件,係因被告對易經、八卦略有研究所為之預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伊無恐嚇故意云云。
二、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進而決意並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事實,均不妨害其故意之成立。其次,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行為人其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乃應就具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而非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之立場判斷。查:
㈠、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在其工作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一卡公司內,將如事實欄二、三所述之信件分以傳真至碩琦公司、郵寄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信件七封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碩琦公司員工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述渠曾見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信件傳真至碩琦公司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其次,觀諸上開事實欄二㈢、㈤、㈥所述五封信件記載「貴公司甲○○小姐將黑函事件強烈質疑於我‧‧‧鄒大哥可以接受驗證‧‧‧不像有些人滿口仁義道德,但口是心非,被廣告傳媒界譽為高級公共廁所有錢賺什麼都可以(事實欄二㈢之信件內容)」、「惠菁‧‧妳只能在軀體的美來填滿心中的空虛,但很遺憾,軀體的美是會流近的,妳的肌肉鬆馳(弛字之誤),妳的胸部下垂,妳的魚尾紋多而深,妳根本已脫離二十六歲的少女(事實欄二)㈤之信件內容)」、「惠菁:請做一些光明正大的事,年紀輕輕滿身銅臭味,可悲!‧‧‧妳真是可悲、可恥、更不要臉。(事實欄二㈥之信件內容)」等內容,綜觀該等信件前後文,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該信函之人,因之認為被告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品行不端、與碩琦公司總經理關係曖昧等,而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是上開信函內容顯已涉及對告訴人人格上之攻訐,殊無有何期勉、導正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伊對告訴人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足採。
㈢、至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述信件,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碩琦公司附近有黑函,告訴人並質疑黑函為被告所發,被告嗣亦收到指摘告訴人之黑函,因見黑函係由竹北寄出,而當時被告不在竹北,黑函不可能係被告所寄,為求自清,且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將該黑函連同黑函寄送當日被告之行程,傳真至碩琦公司,並無誹謗故意云云。然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將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述信件傳真至碩琦公司,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況告訴人本身既已知有黑函一事,衡情,應不欲此事更為他人所週知,焉有可能再要求被告將黑函傳真至公司,徒增公司同事知悉之困擾,被告前揭辯稱係應告訴人要求始傳真上開信件,顯悖常情,並不足採。又被告自承已啟封上開信件得知內容,其竟仍決意將載有「RIVER(甲○○)是總經理的地下夫人‧‧利用RIVER的美色去勾引客戶,陪股東上床(事實欄二㈡之信件內容)」等內容之信件,傳真至碩琦公司,被告顯有將上開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信件,予以傳述之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傳真上開事實欄二㈡、㈢、㈤、㈥所述信件至碩琦公司之時間,最早係上午十時十三分許,最晚係下午五時十分許,該等信件多集中在接近中午時間所傳真,證人丙○○並證稱渠即見過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部分信件傳真至碩琦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將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信件以傳真方式,在上班時間,傳真至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其有將上開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況核諸上開事實欄二㈢所述信件內容亦載有:「碩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員工朋友勛鑒」之字詞,益徵被告顯具以傳真方式,將上揭信件,散布於碩琦公司全體職員之意思及行為,彰彰明甚,其辯稱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亦不足採。
㈤、又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業如前述,且觀諸前開信件內容係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個人情事,並以上開字詞誹謗告訴人名譽、貶低告訴人人格,難認被告所指摘事項係出於善意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等規定有間,自亦無從執上開規定資為免罰之依據。
㈥、另,被告以「所做出的反制是絕不會心軟、手軟的」、「會讓過河拆橋、欺騙、利用者得到報應」、「我告訴妳農歷年前將有火難」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感,況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復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數次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均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一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惟於審理中僅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關鍵性法律問題提出質疑,並未否認確有前開事實,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未再有同類行為,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未處以重典,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是公訴人請求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容有未恰,惟審究被告之行為終對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困擾,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二㈠所述信件中載有「給惠菁心中的真實話─逃避不能解決問題,勇敢的站在大哥面前‧‧否則妳只有在邪惡下低頭求憐,‧‧那麼誤會我的人、攻訐我的人都是狗可以嗎?」,於右揭事實欄二㈣所述信件中載有:「惠菁,‧‧長期以來,由於妳擔任學生會會長,‧‧畢業後妳在廣告界服務,在強勢的自我包裝裏,讓妳的父母、朋友看不清妳,而妳也在這種環扣中種下「貪邪之念」而不自知‧‧‧您已在沒有自我中生存著,‧‧今天貪邪之心已讓您忘記自己,無法活出自我‧‧」等誹謗字眼,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誹謗犯行。
二、然查,核諸事實欄二㈠所述信件前後文係記載「逃避不能解決問題,勇敢的站在大哥面前‧‧否則妳只有在邪惡下低頭求憐,‧‧一位肯在您工作上提供協助釋放人際的人,您確把他當惡人,誤會他、指責他‧‧鄒大哥面對一位二十六歲最親的妹妹發誓,什麼誓都發了,現在我再發一誓─如果我是害您的那個人,我是狗,但反過來說,經查證,我並非那個人,那麼誤會我的人、攻訐我的人都是狗可以嗎?」被告稱逃避不能解決問題,要求告訴人出面與其對談,始接續陳述否則告訴人只有在邪惡下低頭,及其先稱自己若確係陷害告訴人之人,其自身為狗,接續指稱誤會其的人是狗,足見被告此段敘述,應在呼籲被告出面與其商談,而其所稱誤會被告的人是狗,則意在反諷,並無誹謗他人之意,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另事實欄二㈣信件中所提及「貪邪之念」,係指稱告訴人在自我包裝下,種下貪邪之念而「不自知」,應屬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所為告誡,被告尚無何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