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第五二二六號、第九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因探視友人而進入台北縣○○鎮○○街○○號戊○○所經營之冷氣行,竟乘該冷氣行正值整修期間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戊○○所有之萬士益牌分離式冷氣機二台(型號分別為室內機型號MAS—○八○五N、室外機型號RA—○八○五N,及室內機型號MAS—一○○八N八八、室外機型號RA—一○○八N八八),每台市價各約新台幣(下同)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其中室內機型號MAS—○八○五N、室外機型號RA—○八○五N該台冷氣機以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闕 李吉子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戊○○於同月二十一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乙○○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台北縣○○鎮○○街○○號二樓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拾獲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據為己有使用。旋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自己相片換貼於「丙○○」之前開身分證上,而變造丙○○之身分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持前述變造過之「丙○○」之身分證,○○○鎮○○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欲以「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手機,因其識字不多,遂將該變造之「丙○○」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 吳永盈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委請其代為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後,再由乙○○假冒「丙○○」名義,於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接續偽造「丙○○」簽名各乙枚,然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手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權益。嗣經甲○○發現有異,拒不同意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始未得逞,甲○○旋即報案,經警趕往處理,並扣得上揭變造身分證一張,始悉上情。
三、乙○○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鎮○○街○巷內,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華俊評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使用,華俊評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鎮○○○路金龍橋旁時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戊○○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冷氣機失竊、被害人丙○○指訴身分證遺失、被害人丁○○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 闕李吉子 、吳永盈、甲○○、華俊評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之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件及 於闕 李吉子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店內起獲冷氣機一部之照片三張、丁○○失竊之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復有變造「丙○○」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事實二被告將所拾獲丙○○遺失之身分證一張據為己有,並將自己相片換貼於「丙○○」之前開身分證上,而變造丙○○之身分證,然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假冒丙○○名義,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接續偽造「丙○○」簽名各乙枚,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手機使用,嗣經中華電信公司職員甲○○發現有異,拒不同意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始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一、三之竊盜部分,因該二行為所犯時間前後相距五月之久,且事實三之竊取機車行為係於突見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情況下,始臨時起意,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罪名雖屬相同,然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及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被告之犯意均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所得利益非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變造「丙○○」身分證上貼有被告照片一張,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丙○○」之簽名二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