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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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狀表示不請求因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收入三十萬元,並減縮前往就醫複診之計程車費用為八千八百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以及其中二百四十六萬元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之請求,自損害賠償之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擴張再請求陸續就醫、醫療用品、看護及計程車費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地區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勉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四─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倒正佇立於道路中間安全島旁,等待穿越馬路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二側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左下肢喪失原先大部分功能之毀敗性重傷害,經警方至現場檢測,被告的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六亳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又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過失撞倒原告,致原告不僅須多次就醫診療,且生活皆不能自理。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檢具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輪椅單據、僱佣契約書、計程車收據、照片等件(除照片外,其餘均影本)為證,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起訴時請求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擴張再請求六萬八千八百零一元)。㈡、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起訴時請求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另擴張再請求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㈢、輪椅費用:六千五百元。㈣、因車禍受傷,生活、就醫皆不能自理,請求看護協助,看護費用一個月六千元,共八萬四千元(起訴時請求六個月共三萬六千元、另擴張再請求四萬八千元)。㈤、因本件車禍,原告因左肢殘廢,終身行動不便,須作復健治療,請求預估之復健費用二十萬元。㈥、原告因車禍造成右手掌、兩側股骨、右側腓骨骨折,須為植皮等整型手術,請求預估之整型手術費用二十萬元。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腿傷、坐輪椅不堪顛簸,須以平穩的客車代步,請求上下班及就醫復診之計程車費共計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起訴後減縮請求為六千二百元,另擴張再請求之部分為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正係壯年時期,未婚,且於軍中擔任要職,經此劇變,不僅行動已不能如一般常人靈活,嚴重影響軍務的執行;且在治療後留下難看的疤痕,不能再穿短裙短褲,在往後擇偶、社交生活上必常遭受他人另樣的眼光,況原告服役於在講究團體生活之軍旅團體中,原告腿傷事實更時常暴露於同僚長官之下,或受右人競相問訊,或在一般勤務遭受「特別照顧」,終將使原告不能與常人相同,造成心中永不磨滅之傷痕,其就醫之診治醫生亦建議原告「接受心理治療,社會調適治療」,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以為賠償。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以及其中二百四十六萬元三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自損害賠償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係因伊之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以及已支出前開數額之醫療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期間過長、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認為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用品、輪椅費用、復健費用、整形手術費用、計程車費用均無依據,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違規未經由人行穿越道所致,原告過失程度大於被告,而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明知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酒後意識不清,撞及亦疏未由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而在安全島旁等待紅綠燈變換號誌之原告後,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再撞上安全島,致原告受有左右兩側股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傷害等左下肢喪失原先大部分功能之毀敗性重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後吐氣酒精測試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被告甲○○被訴過失重傷害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案卷內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告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關於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起訴時請
求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擴張再請求六萬八千八百零一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起訴時請求一萬一千三百
九十六元、另擴張再請求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然依原告於起訴狀後所附之第四號證物─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均並未載明所購買之品名為何,已難認定係購買醫療用品,亦無從認定前揭支出屬於因該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至於準備書㈠狀另提出之證物三統一發票,除其中一紙統一發票有記載「動態膝關節護具」品名外,其餘亦無詳細之品名可供本院參酌,本院認因原告受有腿傷而支出之「動態膝關節護具」,單價五千五百元,尚屬必要,為有理由外,其餘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分不能認有理由。
⒊輪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輪椅費用六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證物六號),本院認原告所受之腿傷,確有必要在醫療之過程中使用輪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份之支出無依據云云,為無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依據。
⒋請求看護部分: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看護
費用以一個月六千元計算,共計八萬四千元(起訴時請求六個月共三萬六千元、另擴張再請求四萬八千元),雖據其提出僱佣契約書為證,然依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期間須有看護人員照顧之期間,據該醫院提供專業之判斷回函稱「所受傷害修養期間一定必須有看護人員照顧,正確應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九十二)校附醫密字第九二○○二○四四一○號函附卷可參。其中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六千元計算,本院認合乎一般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所請求之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醫院回函之應看護之時間(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為有理由,亦即以每月六千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六萬六千元(6000*11=6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
⒌復健費用、整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作復健治療,請求預估之復
健費用二十萬元以及整型手術費用二十萬元,惟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亦稱,就原告所受傷害,復健或整形手術並非一定要做,故難認原告所預估之上開費用屬於因該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⒍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後,因腿傷、坐輪椅不堪顛簸,須以平穩的客
車代步,請求上下班及就醫復診之計程車費共計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起訴後減縮請求為六千二百元,另擴張再請求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此部份之請求,原告雖提出數紙計程車收據為證,然其上並無搭乘者之姓名、日期,且民事準備㈠狀所附之證物五與證物六所附之收據亦有重複,尚不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認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屬刑法上之重傷害及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女性、未婚、家專畢業,於被告駕車肇事受傷時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尚未滿三十歲,正值壯年,並擔任軍職,遽遭上述無法回復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足使其工作及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其所受傷害情節重大;以及被告於行為後已支付原告六十餘萬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現靠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起訴之部分為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擴張之部分十萬四千三百零一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馬路而站立於道路中之安全島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被告得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一元(000000*0.6=57033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其中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000000*0.6=50775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000000*0.6=62581),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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