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被告未○○
壬○○寅○○癸○○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己○○、未○○、壬○○、寅○○、癸○○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總幹事,負責依
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放款之審核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上級。被告己○○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前開農會放款部之經辦人員,負責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及至實地查看擔保品,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貸能力,據以在信用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後呈上級核辦等事宜。其三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緣前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彰化銀行芳苑分行,以下稱芳苑農會)總幹事 陳富清 、保險部主任 林媽賞 、專員午○○、供銷部主任庚○○、信用部主任巳○○等人(該五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公訴,故本件午○○、庚○○、巳○○三人部分,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八十一年間由林媽賞提供其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購買臺北縣○○鎮○○段二0七之二、六三八及下圭柔山段二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丙○○、被告寅○○、被告壬○○、 陳信成林美春 、被告未○○、 許美人 、午○○、卯○○及辰○○等人名下),並約定利息由其五人按比例繳納,嗣庚○○、巳○○、午○○三人因無法繳付前開貸款利息,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被告寅○○(巳○○之子)、被告未○○(午○○之兄嫂)、被告壬○○(庚○○之子)及被告癸○○共謀向淡水農會借貸,先由被告寅○○與被告未○○二人提供如附表一(除案外人丙○○所有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外)之土地作為擔保,由被告癸○○以其二人之名義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被告甲○○、己○○、戊○三人明知庚○○等人,擬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淡水農會信用部八十三年度對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三千六百萬元之限制,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明知被告未○○與寅○○非因工程週轉而提出貸款,且明知其二人於申請貸款時尚非淡水農會會員(未○○與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申請加入會員)更無能力支付貸款利息之被告己○○,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被告未○○與寅○○為淡水農會會員,貸款用途為工程週轉金,償債能力普通等不實事項後,呈由被告戊○及甲○○核示,而被告戊○及甲○○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庚○○等人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週轉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下稱放審會)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核貸八千萬元,嗣於辦理對保時因擔保品減少,故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核貸金額減為六千九百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撥款後,由被告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寅○○及未○○於芳苑農會之帳戶內集中使用,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庚○○等人前揭貸得之資金仍無法支應利息,遂由被告癸○○再以被告壬○○名義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並由提供登記名義人為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甲○○、己○○、戊○三人均明知借款人即被告壬○○係庚○○等人使用之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前開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再由明知被告壬○○未因實際需要週轉資金而提出貸款之被告己○○,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貸款用途為土地移轉費用及部分週轉金等不實事項後,呈由被告戊○及甲○○核示,而被告戊○及甲○○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庚○○等人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週轉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被告壬○○核貸二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撥款後,由被告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陳信成(庚○○之子)於芳苑農會之帳戶內。
迄八十四年五月起出現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至八十六年九月即未再繳息,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戊○、己○○、未○○、壬○○、寅○○、癸○○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如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僅係因怠忽職責,未予調查而不知不實,而將之登載其上,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則不該當,難以本罪相繩。
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各罪,係以:①被告甲○○、戊○、己○○明知農會
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卻於被告未○○、寅○○未經淡水農會審核通過會員資格,即提至淡水農會放審會審核,放審會並同意核貸八千萬元,顯違背任務。②依法令淡水農會於八十三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為三千六百萬元。
被告未○○、壬○○、寅○○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遷戶籍至淡水鎮,雖三人戶號不同,然址均設○○○鎮○○路四三之二號,且均未居住該處,其等顯係為避上開借款最高額度之限制。③被告未○○、壬○○、寅○○均為借款之人頭,且借款之目的均在支付庚○○、午○○等人向芳苑農會貸款之利息,被告未○○、壬○○、寅○○等人顯係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被告甲○○、戊○、己○○明知仍予核貸,顯違背其忠實審核之義務。④被告未○○、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提出申請貸款,隨即於翌日即十一日召開放審會審核,短短一天即完成徵信,顯過於草率且不符程序。⑤依財政部頒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放款應與借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核對,資為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之參考。被告己○○未依規定為之,卻於信用調查表償債能力欄勾選「普通」,益見其徵信不實。⑥另金融機構放款無非要謀取利息收益,承辦人員除謀本金債權之保全外,尚要謀取利息收益,且擔保品之價格恆隨市價有波動,又查封拍賣擔保品係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難以供作擔保之土地價值超過擔保金額,即可卸責。再未○○、壬○○、寅○○三筆借款之保證人均同,已失卻保證之目的,等為據。
訊據被告甲○○、戊○、己○○、未○○、壬○○、寅○○、癸○○,固不否認甲
○○、戊○、己○○於八十三、四年間在淡水農會擔任前述職務,且未○○、壬○○、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申請加入淡水農會之贊助會員,並於同日申請遷入淡水鎮上址,然未實際居住,淡水農會理事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通過其等入會。未○○、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 林美香 等人前述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貸款計八千萬元,後因擔保品減少,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之放審會改核貸六千九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核撥貸款。嗣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前述土地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准予核貸二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核撥。被告未○○、壬○○、寅○○上開貸款、設定抵押權、遷戶籍之事由,均由被告癸○○代為處理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戊○、己○○辯稱:上開土地當時政府規劃淡海新市鎮計畫區之土地,市價遠高於貸款額,亦有前瞻性,放審會方會同意核貸。另在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示:「信用部辦理放款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起始得貸款」前,實務上均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函示之「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之資格者,以申請日期為準」,認只要申請加入會員,即可申辦貸款,故認未○○、寅○○已符貸款資格。又是否准予貸款係由放審會決定,放審會准予核貸,伊等無否決之理。又淡水農會撥款後,未○○等人如何運用,非伊等所知,本件亦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伊等絕無背信,損害淡水農會之意。被告己○○另辯稱:本件均有依規定勘查擔保土地、對保,對保時均依債務人、保證人所述填寫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無登載不實之處等語。被告未○○、壬○○、寅○○、癸○○則均以:本件提供之擔保品價值遠高於貸款額,無背信之虞等語為辯。
被訴背信部分
㈠本件借款之經過及款項之運用⒈查寅○○為巳○○之子、壬○○為庚○○之子、未○○為午○○之弟媳婦,因巳
○○、庚○○及午○○等人需用款,而情商未○○、壬○○、寅○○出名向淡水農會貸款。未○○及寅○○並提供如後述林美香等人之土地供擔保,於同日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八千萬元,經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同意核貸八千萬元,後因擔保品減少,於八月二十日召開之放審會減少貸款額為六千九百萬元,未○○借款三千三百萬元部分由林美香、午○○、辰○○、寅○○、卯○○、許美人、陳信成任連帶保證人;寅○○借款三千六百萬元部分由林美香、午○○、辰○○、未○○、卯○○、許美人、陳信成任連帶保證人;林美香等人提供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予淡水農會(詳如後述),淡水農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撥款入未○○及寅○○帳戶內。嗣壬○○提供如後述丙○○所有之土地供擔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三千萬元,經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核貸二千一百萬元,壬○○之借款由丙○○、辛○○任連帶保證人,丙○○提供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淡水農會(詳如後述),淡水農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撥款入壬○○帳戶內。上開貸款事宜均由被告癸○○代為處理,且未○○、寅○○均係於被告癸○○處理後,始出面簽約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證人午○○述明,復有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淡水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淡農信字第一一一五號函送系爭貸款資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放審會會議紀錄、貸款申請戶審查名冊(見本院第一卷第四七頁以下)等在卷可參。
⒉查庚○○、午○○、巳○○、林媽賞等人為購買臺北縣淡水鎮之土地,而由林媽
賞提供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向芳苑農會貸款二億餘元,並推由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 黃世昌 等人以每坪七萬一千五百元,總價約二億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北縣○○鎮○○段二0七之二、六三八地號及下圭柔山段二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並登記在未○○、壬○○、寅○○、林美香等人名下,後二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六三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分割(詳細分割地號及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後未○○、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淡水農會貸款,未○○貸款部分,由林美香、陳信成、午○○、未○○、許美人提供其所有分割前之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卯○○提供其所有分割前之六三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淡水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寅○○貸款部分,則由上開各人提供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淡水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嗣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淡水農會貸款,則由丙○○提供其所有分割前之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淡水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午○○、巳○○陳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第一卷第三九一頁)、土地謄本、淡水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淡農信字第一一一五號函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證。
⒊查未○○、寅○○、壬○○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淡水農會申請加入該會之贊
助會員,三人並於同日均由被告癸○○代理向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設戶籍○○○鎮○○路四三之二號,惟三人之戶號不同,且三人後均未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未○○、壬○○、寅○○、癸○○自承,並有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會員資格審核表(偵卷第一宗第三三至三五頁)、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一宗第四
四、四八、五二頁)、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送之寅○○、未○○、壬○○三人除戶謄本(上開偵卷第三八七至三九○頁)等在卷可參。
⒋被告未○○、寅○○、壬○○貸得之款項,淡水農會各匯入其等帳戶後,被告癸
○○即領取庚○○積欠其之一百萬元,餘均由被告癸○○轉匯入未○○、寅○○及壬○○之弟陳信成於芳苑農會開立之帳戶內,交由午○○統籌運用等情,業據證人庚○○、巳○○、被告未○○述明,並有取款憑條、轉帳收據等多紙(參偵卷第一宗第四五至四七頁、四九至五一頁、五三至五五頁)、未○○、寅○○、陳信成之存摺影本(參本院第一卷第三七○頁至三八七頁)在卷可徵。
⒌依上足徵,因巳○○、庚○○及午○○需用款,始情商未○○、寅○○、壬○○
出面,提供林美香等人前開土地為擔保,向淡水農會申請借款。被告未○○、寅○○申請向淡水農會貸款時,淡水農會之理事會尚未審核通過其等之會員資格。
又淡水農會將未○○、壬○○、寅○○貸得之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後,除被告癸○○取走庚○○欠其之一百萬元外,餘均由被告癸○○轉匯入芳苑農會上開帳戶,交由午○○統籌運用。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戊○、己○○違背任務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未○○、寅○○未經淡水農會理事會核准為會員即准許借貸部分
⑴查被告甲○○、戊○、己○○於本案偵查始迄今均辯稱:會員資格之認定,係
以會員申請日期為準,未○○、寅○○申請貸款時,已申請加入會員,故具備會員資格等語。
⑵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
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堪認農會之贊助會員,只需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即得加入,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⑶再內政部就關於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得予辦理放款
之時點認定問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示:「查本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規定,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日期為準,係指會員資格年資之計算而言。至於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於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為上開函示前,有關會員資格之問題,僅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入會,入會之資格,應以申請日期為準」。是內政部明確釋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
⑷另查淡水農會會員 郭陳素春 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於同年
九月二十日通過其入會審核,該員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並於同年八月五日撥款;會員 吳金珠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通過其入會審核,該員於同年七月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撥款;會員 林雪琴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通過其入會審核,該員於同年六月三日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亦於六月三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撥款;會員 黃張阿葉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通過其入會審核,該員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並於同年九月三日撥款等情,有貸款申請書(參本院第一卷第二四○、
二六八、二七四、二八一頁)、借戶放款審查書(參本院第一卷第二四一、二七五頁)、審查名冊(參本院第一卷第二六九頁)、放審會會議記錄(參本院第一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淡水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淡農信字第○六三九號函送之會員基本資料查詢表、貸款核撥日期證明(附於本院第二宗卷)等在卷可參。依上,堪認淡水農會實務運作上屢有申請入會之會員於未通過審核入會前,即由放審會審核該人之申請貸款案,並核撥貸款。
⑸綜上所述,依農會法之規定,僅要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農會組
織區域內,即得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且在內政部上開八十四年函係在本件貸款案申請後揭示,在該函揭示前,有關農會會員資格內政部僅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入會,入會之資格,應以申請日期為準」,再參以淡水農會於八十四年前多有申請入會之會員於未通過審核入會前,即由放審會審核該人之申請貸款案,並核撥貸款之實例。堪信被告甲○○、戊○、己○○辯稱:其等認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以會員申請日期為準,已申請加入會員者即具備會員資格等語,堪可採信,是其等於承作本件貸款案時,主觀上應無申請入會者需審核通過成為會員後方可貸放款項之認知,而故意違背該任務之意。
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己○○明知被告未○○、寅○○、壬○○籍均設前
○○○鎮○○路上址,僅不同戶號,且未實際居住上址,係為規避法定借款最高額度之限制⑴按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
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此八十三年間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八十三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為三千六百萬元,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府財金字第0九一00六七九六四號函檢附之該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三北府財三字第二四○四○○號函(參偵卷第二宗第
七五、八五頁)在卷可參。⑵再查被告未○○、寅○○、壬○○分別申請加入淡水農會之贊助會員,雖其等
均設籍○○○鎮○○路址,惟三人並無家屬之關係,是縱被告甲○○、戊○、己○○明知被告未○○、寅○○、壬○○均址設○○鎮○○路上址,而淡水農會各貸款三千三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亦無違法定借款最高額度之限制。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甲○○、戊○、己○○故意違背上開規定,應屬未洽。
⒊公訴人又以本案借款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部分
⑴按金融實務上所謂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乃指一人或少數人提供擔保品
供多人分散借款,資金集中使用之情形,此觀中央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央檢字第(貳)二三七六號函自明。
⑵查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名訂約購買前述土地時,即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將前述土地登記在林美春、午○○等人名下(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八十三年八月及十二月時,未○○等人方出名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堪認巳○○等人非為本件借貸才將前述土地登記在林美春等人名下。
⑶又查淡水農會核准未○○、寅○○、壬○○之貸款後,即將款項各匯入其等之
帳戶,後始由被告癸○○領取一百萬元,餘再由被告癸○○匯入未○○、寅○○、陳信成於芳苑農會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借款之領款、轉匯他帳戶,均被告癸○○為之,被告甲○○、戊○、己○○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知之,是縱上開借款確屬分散借款,後由午○○統籌集中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知之。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戊○、己○○明知本案借款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尚屬無證據足稽。
⒋公訴人再認被告己○○徵信不實部分
⑴查淡水農會對貸款申請案處理流程,為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先由承辦人員初步
審核,再由放審會審查,如放審會准予貸款,則由承辦人辦理對保徵信,及設定抵押權,後再核撥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甲○○、戊○、己○○、證人即八十三年間淡水農會放審會之委員子○○、乙○○陳述在卷。而本案未○○、寅○○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被告己○○至現場查勘後(詳後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放審會,放審會同意貸款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對保(參本院第一卷所附之信用調查表),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淡水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撥款;壬○○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被告己○○初步審核後(詳後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提放審會,放審會同意貸款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對保(參本院第一卷所附之信用調查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淡水農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撥款。此三件貸款案,從形式上觀察,均符合前述淡水農會對貸款申請案處理流程。
⑵次查被告己○○於上開貸款案提放審會前,所估該等借款供擔保土地之價格,並未逾合理之範圍(詳如後述)。
⑶按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訂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點
、第四點、第五點明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另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該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被告己○○為本案借款之徵信,自應依上開注意事項為之。查被告己○○自承:本件三筆借貸案徵信時,倘債務人或保證人有提供資料,伊會核對,若無即依保證人、債務人之口頭陳述記載,並未做查證,另就與金融機構往來有無不良紀錄,伊僅查證債務人及保證人與淡水農會間往來之情形,與其他金融機構間之往來,並未為之等語,再查寅○○、未○○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向稅捐機關申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捐機關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發函給予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二份在卷可參(請本院第一宗卷見第七四、七五、七六、一一○、一一一頁),是被告未○○、寅○○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後,方交予淡水農會,而被告己○○於未取得上開資料時,即已辦妥抵押權設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抵押權),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表示淡水農會同意貸款,顯見被告己○○未待取得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即辦理抵押權設定,取得後亦未仔細評估。其有違反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而被告戊○為信用部主任,為被告己○○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告甲○○為總幹事,未仔細核對,顯未盡監督之責。
㈢依上所述,被告戊○、己○○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未○○、壬○○、寅
○○嗣無法如期還款,致使淡水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流標,而淡水農會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九號、第二三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故淡水農會確因被告甲○○、戊○、己○○未依財政部頒訂之「個人授信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處理貸款事宜而致本件債權無法如期清償。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甲○○、戊○、己○○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查: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未○○、寅○○、壬○○等人向淡水農會貸款,均有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淡水農會之債權,而如後述,於借款當時其等提供之土地價值遠高於貸款額,且其等就所貸之款項負有清償之責,未○○、寅○○、壬○○並未因本件貸款受有何利益,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有為未○○、壬○○、寅○○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⒊有無損害淡水農會利益之意圖
①查巳○○、庚○○等人係以以每坪七萬一千五百元,總價約二億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已如前述。
②次○○○鎮○○段二○七之二、二○七之九、二○七之一○、二○七之一一、
六三八地號及下圭柔山段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屬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發布「訂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案」內土地;其中林子段二○七之二、二○七之一一及下圭柔山段二五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區○○○○○段二○七之九、二○七之一○、六三八及下圭柔山段二五三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區○○道路用地」;又林子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則屬「訂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二期發展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因其細部計畫及樁位測定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暫無法確認其土地使用分區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價字第○九一○○七一七四七號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二頁)。是上開土地為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發布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第二期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且有部分土地規劃為中心商業區。再位於政府規劃為新市鎮計畫區內之土地,因可預期計畫完成後,該區土地價值會上漲,是位於該計畫區內土地之市價較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③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後因經濟景氣日漸蕭條,台灣地區房地市場價格發生
劇烈變化,經內政部營建署考量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新市鎮開發需求、政府推動開發能力及當地居民意見因素綜合檢討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營署都字第五一七一五號函撤銷原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營署都字第二一二一七號函所送之區域徵收範圍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營署鎮字第○九二○○○七三七七號函附卷可參(於本院第二宗卷內),足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土地原政府計畫徵收,後因經濟景氣日漸蕭條、房地市場價格劇烈變化等因素,內政部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發函撤銷徵收。
④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
補償,徵收補償價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政府徵收土地,至少需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而前述供擔保之土地,原為政府計畫徵收之土地,已如前述。該等土地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價字第○九一○○七一七四七號函檢送之公告現值表一份在卷可參(偵卷第二宗第七三頁),則被告未○○、寅○○貸款六千九百萬元,提供擔保之林美香等人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後若政府徵收,其最低之徵收價應為八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壬○○貸款二千一百萬元,提供丙○○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後若政府徵收,其最低之徵收價應為二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詳如附表三)。
⑤另查淡水農會以未○○、寅○○未依約還款,而聲請拍賣林美春、許美人等人
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以壬○○未依約還款,而聲請拍賣丙○○等人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九號、第二三六八號受理後,請樹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該公司鑑定結果如附表四、五,供未○○、寅○○債務擔保之土地鑑定總價為三億六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供壬○○債務擔保之土地鑑定總價為一億零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二份附於本院前開執字卷可參,並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徵。
⑥又八十三、四年間,淡水農會是否核准申請人之借款案,若核准其貸款之額度
,係由放審會之委員採多數決表決議定,非由淡水農會信用部或其他部門或任何幹部可獨自決定。又八十三年間淡水農會放審會委員有總幹事甲○○、會務秘書子○○、信用部秘書 李氏蓮 、推廣組秘書 陳六櫻 、信用部主任戊○、會計股長 謝雪珠 、稽核室主任丑○○、資訊室主任乙○○等八人,被告己○○為承辦人故列席說明,惟對是否核貸及核貸之金額無投票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八十三年間淡水農會放審會委員子○○於本院結證陳述在卷。被告己○○對准否核貸,核貸之款項並無投票權。
⑦查被告未○○、寅○○原持林美香等人所有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七分之六供擔
保貸款,經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查准予核貸八千萬元,後被告己○○發現上開借款供擔保之土地應有部分減為七分之五,即向放審會報告,放審會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中,將核貸額減少一千一百萬元,准予貸款六千九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八十三年間淡水農會放審會委員子○○、乙○○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並有該二日放審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倘被告己○○、戊○、甲○○有損害淡水農會利益之意圖,於放審會已核准貸款八千萬元,被告己○○何以要提出擔保物減少,使放審會減少核貸額度?而被告戊○、甲○○為己○○之長官,依職權可阻止己○○提出上開議案,何以不阻止?⑧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七日放審會審查被告未○○、寅
○○、壬○○申貸案時,時任承辦人之被告己○○備有貸款戶審查清冊、估價計算方式表、淡水鎮土地公告地價清冊、所繪擔保土地之位置圖,八月之會議中,被告己○○並報告稱:曾小姐拿地籍資料來農會接洽貸款之事,擔保的土地坐落在新市鎮育英國小後面,另會議中亦有提出淡海新市區徵收範圍圖,又上述放審會議時,委員均以供擔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再減增值稅之公式計算核貸之額度,再參考該土地為淡海新市鎮計畫區內土地,只要開發後,該計畫區內之土地會漲之因素,同意核貸前述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八十三年間任淡水農會放審會委員之子○○、乙○○及丑○○於本院結證述明,並有前開淡水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系爭貸款資料之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參本院第一卷第五七、九二、一二六、一二七頁)、放審會會議紀錄(參本院第一卷第五八、六一、一二八頁)、貸款申請戶審查名冊(參本院第一卷第五九、六二、一二九頁)、被告己○○所繪擔保土地之現場位置圖(本院第一卷第
五七、九二、一二七、一三○頁)可證。對照放審會核准之貸款額與被告己○○於放審會所提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所估之貸款額,足徵被告己○○所估之貸款額合理,未有超估之情形。另據未○○、癸○○均供稱:提出申貸案後,有與農會之人去看供擔保之土地等語,被告己○○亦供稱:有去現場看土地等語,再核以被告己○○於放審會時,有提出其所繪供擔保土地之現場圖,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於於放審會前,應有勘查過上開供擔保之土地。
⑨另查向淡水農會借款時,庚○○之子辛○○及媳婦癸○○有陪未○○及寅○○
至淡水農會辦理對保,農會之人有查訪過未○○之職業、收入、借款用途;有以電話訪查寅○○職業、收入;有詢問壬○○之職業等情,業據被告未○○、寅○○、壬○○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偵卷第一宗第一一七、一二○頁、偵卷第二宗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復查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均各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並分別在芳苑農會○○○鄉○○村○○路○○段○○號林美春住處、淡水農會對保等情,業據證人陳信成、林美春、許美人、辛○○及被告癸○○、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偵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一三四頁、一四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卯○○、丙○○於本院證稱: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為其等親自簽名,但簽名時無人問及其等收入狀況等語,辰○○則稱:為其簽名,但不記得有無人問其收入情形等語,被告己○○則堅稱:有去對保,言談中並有問及生活情形、種何物與收入等語,查證人卯○○於本院復證稱:淡水農會貸款事均伊先生處理,伊只是出名辦理,係在伊芳苑鄉王功村十二鄰新開巷二號住處簽保證人契約,當天伊先生、午○○、庚○○等人均在場,另還有很多伊不認識之人在場等語,查簽約時在卯○○住處,當時又有甚多人在場,且本件借貸主要係由證人卯○○之夫處理,卯○○只是出名,參以被告己○○既已親自南下彰化對保,諸無略過卯○○之理,堪認簽該契約時,誠可能係由證人卯○○之夫招呼來客及發言,於被告己○○詢問收入狀況時,由卯○○之夫代答。至證人辰○○則證稱:簽保證人時,忘記是否有人問年收入情形等語,是尚難以辰○○之證詞推認被告己○○未對保,未詢問年收入之情形。另查丙○○自陳:八十三年間在養豬,月入萬餘元等語,再查被告己○○所載之丙○○信用調查表記載其年收入十八萬元(參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四頁),換算月收入為一萬五千元,堪認被告己○○所載之丙○○收入,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述相仿,若被告己○○未曾對丙○○徵信,其所載之收入焉會相當?是證人丙○○所言應係時久記憶失誤。依上,堪認被告己○○於承接本案後,確有詢問保證人、借款人之職業、收入等情形,有為徵信之工作。
⑩未○○、寅○○、壬○○等人未依約還款,該三件貸款案發生逾放情形時,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派員檢查,認該三貸款案所徵擔保品押值尚足,所設定之不動產為首順位抵押權,法院一拍底價尚高於債權,若積極催理,債權可望收回等情,有該檢查處檢查報告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第一宗卷第二九○至二九四頁)。
⑪未○○之貸款案,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均有如期繳息,後雖未如期繳息
,然仍持續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計繳付八百四十餘萬元之利息;寅○○之貸款案,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均有如期繳息,後雖未如期繳息,然仍持續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共計繳付一千餘萬元之利息;壬○○之貸款案,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均有如期繳息,後雖未如期繳息,然仍持續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共計繳付四百六十餘萬元之利息等情,有該三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二八四至二八九頁)。堪認未○○、寅○○、壬○○自借款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均有如期付利息,且共計繳息二千三百餘萬元。另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時,未○○、寅○○之繳息並無異常之處。
⑫再未○○、寅○○之借款案,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即通過核
貸,後八月二十日放審會再減少准貸款額,至八月三十一日方撥款入帳。壬○○之貸款案,放審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核貸,迄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方撥款。三件貸款案,自放審會同意核貸至撥款,均距時甚久,倘甲○○、戊○、己○○等人有違背任務速貸款予未○○等借戶之意,何以於放審會通過後,不立即撥款?⑬另查被告甲○○、戊○、己○○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認為有擔保品就可以
、本會對貸款案,係以擔保品之價值為首要要件、擔保物有十足之保障等語(參偵卷第一卷第五九、六三、六四、一○七、一○八頁),顯見其等主觀上認為貸款案首重申貸人提出擔保物之價值。
⑭雖被告己○○於調查局稱:芳苑農會庚○○等一行人來到農會找總幹事甲○○
表示欲向本會申請貸款,甲○○即交由我承辦,被告戊○為求業績,指示加快審查等語(參偵卷第一宗第九五頁)。惟依被告己○○上開各語,只能認定庚○○一行人至淡水農會欲借款時有找甲○○,另戊○為業績之需要,指示被告己○○加快審查,尚難以其供述推出甲○○、戊○有要己○○為違背義務之審查。
⑮又本案檢舉人丁○○雖陳稱:當時擔任芳苑農會總幹事時即有打電話通知淡水
農會總幹事需注意午○○之借款情形,但未予理會等語,惟經質之何時通知淡水農會,則覆以:打電話後二、三個月寫檢舉信等語,查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檢舉信,有該檢舉信一份在卷可佐。是丁○○打電話予淡水農會時,淡水農會已貸款予未○○、壬○○、寅○○等人,從而難以丁○○上開證詞,為對甲○○、戊○、己○○不利之認定。
⑯綜據上述,堪認被告己○○就規定之對保程序均有進行,而准否貸款及額度乃放審會決議為之,另上開借款案提出供擔保之土地價值於當時遠超過借款金額
,供擔保之土地復為淡海新市鎮計畫區內之土地,前景甚佳,於放審會通過貸予未○○、寅○○八千萬元後,己○○曾報告供擔保之擔保物減少,故放審會再減少核貸額,於壬○○提出申貸案時,未○○、寅○○貸款案之繳息均正常,上開貸款案,自放審會通過後至撥款均有一段時日,被告甲○○、戊○、己○○主觀上均認貸款首重擔保物之價值,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承辦上開貸款案時,有損害淡水農會利益之意圖。
㈣被告未○○、壬○○、寅○○、癸○○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業務者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為他人處理業務者共犯此罪,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為他人處理業務者朝同一目標,共同為背信行為,始能論以共犯。查未○○、壬○○、寅○○、癸○○與被告己○○等人接洽係為向淡水農會貸款,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被告甲○○、戊○、己○○等人所為構成刑法背信罪,惟未○○、寅○○、壬○○、癸○○與己○○等人接洽之目的乃在向淡水農會貸款,並無與己○○等人朝同一目標,共同為背信行為之意。況如前述,被告甲○○、戊○、己○○所為與背信要件並不該當,未○○、壬○○、寅○○、癸○○更難論以背信之罪責。
起訴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查癸○○代理申辦本案貸款時,告知承辦人己○○係供工程用,業據被告癸○○
供明,是被告己○○於貸款申請書「用途調查結果」載「建築工程用」、「土地移轉費用及部分周轉金」,難謂不實。
㈡次查本件三筆借貸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之信用調查表上之簽名,均債務人未○
○、壬○○、寅○○、保證人陳信成、林美春、許美人、辛○○、卯○○、丙○○、辰○○親自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及據被告未○○、寅○○、壬○○供明。
㈢農會對保時有查訪過未○○、寅○○、壬○○之職業、收入,且對陳信成、林美
春、許美人、辛○○、卯○○、丙○○、辰○○對保時有詢及其等收入等情,已如前述。
㈣另被告己○○於本案貸款案之信用調查表上「全年收支」欄所載乃據各保證人口
述記載,被告己○○並未查證,已如前述。而八十三年間壬○○開設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及廣告公司。寅○○開模具工廠。巳○○任芳苑農會信用部主任,月薪五萬五千元左右,年終績效獎金一個半至二個半月全薪。庚○○任芳苑農會王功分會主任,月薪六萬三千五百元,年終獎金約三個月,另有肥料獎金、各種農產品獎金等。午○○在芳苑農會任會計股長。寅○○為巳○○之子,在台中從事機械修理的工作。陳信成為庚○○之子,養乳牛。辰○○係巳○○之妻務農。卯○○是芳苑農推廣股股長 陳仁成 之妻,務農。林美香是庚○○之妻,務農。許美人是芳苑農會草湖分會 鄭榮坤 主任之妻,務農。未○○則在其夫家開設之華生幼稚園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未○○、寅○○、壬○○,及證人巳○○、庚○○ 陳明 在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另查被告己○○所載信用調查表之「全年收支情形」欄,於林美香部分載夫妻共同收入八十六萬元,其他收入十六萬元,核與其夫庚○○之年收入及林美香務農之收入該當。午○○部分年收入載七十二萬元,亦核與其任芳苑農會會計股長之薪資差距不多。於辰○○部分載夫妻共同收入八十六萬元,其他收入十二萬元,核與其夫巳○○之年收入及辰○○務農收入相仿。至其餘保證人所載之收入情形,雖本院無計算之基準認定被告己○○所載是否與實際相當,然查該欄記載者乃「收入」、「支出」之情形,經查被告己○○所記載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絀,均尚非鉅額,此有各該信用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己○○於上開保證人或其親友口述收支情形時,認其等所述非不實,而予以登載,尚不違常情。
㈤至被告己○○於信用調查表上償債能力欄勾選各保證人之償債能力普通或良好,
係其評價後勾選,且被告己○○主要係以擔保物有十足之保障,而認償債能力之好壞,業據其供述在卷,是亦難認被告己○○當初勾選時,是明知其等償債能力不良,而仍勾選普通或良好。
㈥另被告己○○主觀上認只要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即具會員資格,而被告癸○○代理
未○○、寅○○向淡水農會申貸時即表明會申請加入會員,是被告己○○認未○○、寅○○為會員,而於貸款申請書載「會員」,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意。
㈦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載之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被告己○
○於聽取保證人、債務人陳述後,即予登載,未查證真偽,職務上有怠惰之處,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予登載,即無從以刑法登載不實罪論處,同亦無證據證明甲○○、戊○明知上開登載事項不實。而未○○、壬○○、寅○○、癸○○就被告己○○所載信用調查表是否屬實,並無從知之,至其本身陳述部分,縱其等有陳述不實,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綜據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未○○、壬○○、寅○○、癸○○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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